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20 施行日期: 2004.10.01 题 注 :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7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建设成本,销售给中等收入家庭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四条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普通商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发展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普通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 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出让的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房屋预售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数额、规划条件等确定。 第九条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建设销售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条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减半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普通商品住房的预(销)售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房价格水平、建设项目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核准。 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等地段的商品房价格。 第十二条普通商品住房应当合理控制套型标准,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5平方米,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5平方米,大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05平方米。 第十三条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预(销)售应当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十四条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困难优先、逐步改善、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普通商品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十六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一)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没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政府规定标准;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一)危房户、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引进的人才。 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普通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不得申购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九条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和预(销)售按照《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普通商品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普通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普通商品住房的; (三)违反规定销售程序销售普通商品住房的。 第二十二条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普通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未按土地出让的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建设销售房屋的; (二)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管理普通商品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已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建设项目需转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经市政府批准,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转为普通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