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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安徽 发布于 2023-8-19 22:36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6.27施行日期: 2011.07.01题注: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6.27

施行日期: 2011.07.01

题     注 : (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6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应当依法进行。”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登记、审核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对公布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六、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人选进行资格审查,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八、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可以投弃权票。”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款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此外,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提名表”修改为“提名票”。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选民”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民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1年修正本)(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应当依法进行。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的费用一般由本村解决;村解决有困难的,由乡、民族乡、镇予以补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县(市、区,下同)和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办事公道。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三)登记、审核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

(六)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填报有关数据、材料,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财物、公章、档案资料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条在选举日前已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依据;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功口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农村需要的各类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生活,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后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对公布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票,然后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人选进行资格审查,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公道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不愿意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缺额的候选人应当从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对老、弱、病、残不能到现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收投票。

设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的,应当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箱、唱票、计票。

第十九条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唱票、计票、监票。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大会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条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可以投弃权票。

第二十一条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请信任的人代填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代填选票。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代填选票。

第二十二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难以辨认的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同意其辞职,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补选名额。补选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缺额的,应当再行补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止。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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