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21 施行日期: 2004.09.01 题 注 : (1998年5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办事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外地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杭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驻杭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合主管部门)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办法》中“市政府经协办”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市经合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发展区域经济合作; (二)组织开展资金、技术、物资、人才等交流活动; (三)交流政务、经济、技术、市场等方面信息,收集汇总地区间合作项目; (四)对当地在杭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指导; (五)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驻杭办事机构可代理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横向协作工作和开展采购中转、信息交流、往来接待等工作。 第七条驻杭办事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驻杭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与杭州有密切经济联系、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单位函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驻杭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并将办公地点报市政府经协办备案。 第十一条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口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三)外省市(地)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2名。 (四)本省县(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名。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口的人员名单,经市经合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再向公安机关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驻杭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变动手续。 第十二条驻杭办事机构增加工作人员的,应报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驻杭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非常住工作人员应按治安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应遵守《杭州市民守则》。 第十四条市经合主管部门应当为驻杭办事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组织、协调驻杭办事机构参加我市的重大活动,保护驻杭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的,应向市政府经协办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政府经协办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政府经协办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公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7日发布的《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