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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 发布于 2023-8-20 00:03

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18施行日期: 2019.04.01题注: 2018年6月2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 ...

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18

施行日期: 2019.04.01

题     注 : 2018年6月2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伊犁河谷(以下简称河谷)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塞外江南”新伊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谷生态环境是指河谷范围内的森林、草原、山岭、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紧密联系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河谷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科学研究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协调发展的原则。

在河谷范围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实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河谷内各级生态环境、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畜牧兽医、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谷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团场、负责做好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制定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解决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根据伊犁河谷生态环境状况,提出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建议;

(四)制定责任考核办法,落实考核机制,督察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地方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

(五)对自治州行政区划内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初审;

(六)协调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伊犁河建管局等有关单位建立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联合防治防控协调机制;

(七)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八)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及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及时发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重大环境事件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伊犁河谷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建立层级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规划相衔接。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其团场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分别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团场所在行政区划内的地方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实施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推进。

河谷内地方县(市)行政区划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辖区内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划的要求,对国土空间进行分区划定,明确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和方向,划定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

限制开发区应当减轻对生态空间的占用,保护优先、适度开发、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加强生态修复,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禁止开发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严禁从事各类开发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实行严格保护;对河谷范围内的河流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流域、湿地、防风固沙、种质资源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区域,实行优先保护。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在河谷内的世界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定保护地实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河湖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质控制目标,加强区域水质保护,保证水质达标。

第十八条

河谷内的河流及湖泊应当按河湖级别和河湖所在地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州、县、乡层级“河长制”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置;超出职权范围的,依法向上级河长报告。

第十九条

河谷内河流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河流流经的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对各自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河谷内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河流断面水质监测,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监测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伊犁河源头、干流、主要支流、水库、湖泊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丢弃畜禽动物尸体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草地、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森林、草原、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净化环境、调节空气、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三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保护恢复、工程治理、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封山(河滩)育林育草、生态补偿等措施,对沙化土地严重区、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等实施重点保护。

禁止向划定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草原水源涵养区、天然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草原、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第二十五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或者坡度大于25度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有计划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草地、湿地资源监测、病虫疫、毒草等生物灾害的预测预报及治理防控,防止疫情发生。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处理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不得污染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环境。

禁止在林草地、湿地范围以及伊犁河干流、主要支流的河道内从事违法建设或者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草皮等破坏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谷区域生物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的保护,建立生物物种资源出入管理制度,保障生物物种安全。

对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外来物种引入评估和审批制度,防止有害物种进入。

引进外来物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请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或者释放。

对已经引入的外来有害物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控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开发管理,划定禁采区、休养区和准采区,规范采挖方式,严禁乱采乱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湖等天然水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在重要水域内新建电站、水利工程等项目应当按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预留鱼类洄游通道或者其他涉渔防护设施。

第四章生产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农牧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快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发展生态农牧业,促进农牧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三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度,制定防止土地污染、退化、沙化、碱化、酸化治理方案,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对在开发建设中遗弃于农村牧区的矿坑、沙坑应当由开发建设的单位予以修复治理;开发建设单位被注销的,由批准允许该项目建设的行政机关负责治理;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建设的,由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复治理。

第三十四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和秸秆利用技术研究,对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和生活废弃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推广秸秆的综合利用。

禁止向水体弃置或者在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三十五条

河谷内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集中屠宰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丢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的畜禽。

禁止在伊犁河两岸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畜产品屠宰加工等活动。已经建成的养殖棚圈、畜产品屠宰点(场)应当限期搬迁。其禁止范围由河段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伊犁河两岸从事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种植等生产活动,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已经开垦的河流沿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按照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水规划逐步退出。

第三十七条

河谷内的农牧业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化肥以及可降解回收的农用地膜。使用后农药瓶、化肥袋、及农用残膜及时清除和回收。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八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分布,编制河谷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绿色新型工业。

第三十九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河谷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引进符合生态要求的项目。

禁止引进和承接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落后产能、生产工艺和技术的项目。

第四十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标志牌。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鼓励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合作,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河谷内各类工业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和排放,提高工业废物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河谷内工业园区,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配套设施。

新引进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区集中建设。

第四十三条

河谷内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建立环境突发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建立应急预案,在发生重大环境影响事件时启动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的监督与管理,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审批部门要求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河谷内的交通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林地、草地、湿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测和监理。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等,使建设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禁止乱爆、乱挖、乱弃;施工单位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弃渣、弃土存放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植被恢复。

第四十八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和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九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兵团四师师部(可克达拉市政府)及其团场团部所在地应当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共享共用原则建设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暖、燃气等公共设施。

第五十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指导伊犁河沿岸的乡镇(连队)、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符合相关标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置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一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乡建设。

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五十二条

在伊犁河沿岸周边区域,除符合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公共基础设施、文物保护设施、旅游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已有居民在原址上依法拆建外,不得采砂、取土、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

伊犁河沿岸的周边区域范围由河段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伊犁河谷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河谷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县(市)、单位及各水能开发企业之间的利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十四条

在伊犁河干流及其支流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由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初审,并经州级正、副河长会签意见后方可申报。未经初审和会签意见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未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禁止在伊犁河干流及其支流新建引水发电项目。

第五十五条

水电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按照投资项目环境保护资金概算的20%向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交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州、(兵团四师)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实施。

第五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电开发项目建设中产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环评要求存放在指定场所。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植被。

第五十七条

河谷内地下水资源开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地下水超采区控制开采;

(二)在严重超采区,依法划定的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

(三)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依法关闭自备水井;

(四)地热水、泉水资源开发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开采。

第五十八条

河谷内的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持水体生态功能。

第五十九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辖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整合。对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并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工作。

第六十条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重点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景点)及乡村旅游经营集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卫生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船(艇)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旅游景区(景点)及乡村旅游经营集中区应当将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生活垃圾。

第六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公布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流量控制方案,接待游客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危险,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伊犁河干流、主要支流、水库、湖泊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畜禽动物尸体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

(二)向划定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草原水源涵养区、天然湿地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三)在伊犁河两岸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畜产品屠宰加工等活动或者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时限内未予搬迁的;

(四)在林草地、湿地范围、河道从事违法建设或者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草皮等破坏活动的;

(五)在划定的伊犁河沿岸范围内违法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

(六)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实施并网监测而拖延安装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水源保护区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畜产品屠宰加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伊犁河谷(以下简称河谷)是指地处东经80°09′-84°56′,北纬42°14′-44°50′,西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界;北部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塔城地区为界;南部以南天山山脉脊线与阿克苏地区分界;东南部以中天山山脉脊线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相邻,东西长360公里,南北最宽处275公里,约5.64万平方公里的范围。

河谷内县(市)是指地处河谷范围内的伊宁市、霍尔果斯市、伊宁县、霍城县、察布查尔县、尼勒克县、新源县、巩留县、特克斯县、昭苏县。

河谷内各级人民政府是指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

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是指地处河谷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设立的县级市,实行“师市合一”管理模式。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政府遵照本条例对在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与管理。其与周边兵团团场的环境保护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共同治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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