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1.04施行日期: 1985.11.04题注: (1985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1.04 施行日期: 1985.11.04 题 注 : (1985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5]144号发布)(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城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居民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对居民进行理想、纪律教育;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居民兴办街道企业,帮助居民克服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的困难; (三)发动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开展文明院(楼)、五好家庭、“卫生之家”等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组织居民维护社会治安,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增强居民团结,调解民事纠纷;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和社会救济工作; (七)搞好居民区卫生,绿化美化环境, (八)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九)组织离休、退休职工开展各项有益的活动; (十)破除迷信,移风易俗,做好殡葬改革工作; (十一)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要求和意见; (十二)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组织设置。 (一)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居民的居住情况并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五百户左右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下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以四十户左右组成。 (二)居民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回族聚居的居民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应由回族公民担任。 居民小组设组长和副组长。 (三)居民委员会设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四)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下设各委员会的成员及居民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居民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可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及时补选或者改选。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的时候,应当根据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自愿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六条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有关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公约,积极参加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遵纪守法,维护公共秩序。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派代表参加居民委员会召集的有关会议,遵守居民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和公约,承担居民委员会布置的卫生、绿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项工作任务。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公杂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解决。居民委员会干部的生活补助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干部离任时,凡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一届,无固定收入者,可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本暂行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