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3.30 施行日期: 2016.03.30 题 注 : (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县(市)(除拉萨市辖县、区)”的表述,均修改为“县(除市辖县、区)”。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请求,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的表述,改为“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要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担任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任免”的规定,具体表述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和副主任、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依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职时履行公开向宪法宣誓仪式。 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下列人员不颁发任命书: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人员,批准任命的人员,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自治区辖市、县(市)”,修改为“自治区辖市、县(区)”。 七、将第二十六条内容作出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具体内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修改后,原办法相应条款依序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16年修正本)(2007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权限范围内对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撤换、接受或者批准辞职、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通过人选等人事任免,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应当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上述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四)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自治区辖市、县(除市辖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自治区辖市、县(除市辖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五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推选或者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代理主席的人选,直到主席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直到院长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四)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直到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七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或者撤换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的职务。 (二)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个别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三)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四)根据自治区辖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区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五)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八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九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要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担任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辞职人员必须递交书面辞职请求。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和副主任、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秘书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主席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选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请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自治区辖市、县(除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任命自治区辖市、县(除市辖县、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一条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机构合并后,需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权限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离或退(离)休的,应当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人事任免案,一般应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提出,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人应当以藏汉两种文字书面提出,并报送相关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任职理由。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或者撤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提请批准辞职免职的,须附自治区辖市、县(除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自治区辖市、县(除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有关机关应当补充说明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选举工作委员会通过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询问。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过半数委员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对暂不付表决的人事任免案,代表人事选举工作委员会应当向提请人说明情况。提请人可以撤回该人事任免案。如提请人认为应当交付表决的,可以就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表决、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撤换、接受或者批准辞职、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采用逐人表决或者分项表决的方式进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时,采取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依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职时履行公开向宪法宣誓仪式。 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二十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请人可以再一次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请。在本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两次提请审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下列人员不颁发任命书: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人员,批准任命的人员,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个别副主席,任命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和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一般应当到会作任职发言。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原提请人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凡须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未通过之前不得到职、离职,拟任职务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任免,应当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中需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辖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