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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法规性文件的若干规定

广东 发布于 2023-8-20 01:4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法规性文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2.23施行日期: 1986.02.23题注: (1986年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法规性文件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2.23

施行日期: 1986.02.23

题     注 : (1986年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17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区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提高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法规性文件的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法规性文件,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

第三条法规性文件的名称为:条例、细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定、决定、办法、布告、命令等。

第四条法规性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

(二)紧密联系本自治区实际,为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服务。

(三)反映客观规律,坚持全局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四)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第五条制定法规性文件的计划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十一月拟定出需要提请政府制定法规性文件的年度计划,由部门领导签署,列表上报。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协调、补充,编制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法规性文件的近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法规性文件的近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下达后,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按计划要求及时报送法规性文件草案。

第六条法规性文件的起草

(一)法规性文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负责同志应亲自参与起草工作。

(二)起草法规性文件应按下列步骤进行:(1)确定主题,草拟提纲;(2)收集文献资料,学习、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界限;(3)对需要调整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弄清其历史沿革和现状,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措施;(4)撰写草稿;(5)将草稿发至有关部门或地区、单位征求意见;(6)汇总意见,修改草稿。

(三)起草法规性文件,必须使用规范化语言,文字要简明,用词要准确,不要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甚至有歧义的语言。有的术语,要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法规结构要严谨,条文要有针对性,对于允许什么,限制什么,禁止什么,实施时间以及奖惩等,都要有明确规定。现行的法规性文件与新制定的法规性文件有抵触时,应写明需要废止的法规名称和条款。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定稿后,还要以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名义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

第七条法规性文件的送审

(一)法规性文件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一式二十份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地方性法规草案还应将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一并附送。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法规性文件后,先交办公厅法制处复核。复核的重点是:

1.内容是否与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相一致;

2.法规条文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3.是否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不同意见是否进行了认真协商。

(三)对涉及部门较多而且意见不一致的法规性文件草案,由主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或办公厅领导,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协调。

(四)经复核、协调成熟后的法规性文件草案,由主管法律工作的办公厅领导签署,经秘书长审阅后送主管副主席审批,并确定是否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的负责同志应到会作起草说明。

(六)需要报自治区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起草过程中和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之前,先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征求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八条法规性文件的颁发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审议颁发,其范围是:

1.为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2.为解决本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公共事业中涉及到全自治区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而制定的条例、规定、决定、办法;

3.其他需要由自治区人大颁发的法规。

(二)规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其范围是:

1.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颁发的规章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

2.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为管理经济文化等建设事业而制定的规定、决定、办法、布告、命令等;

3.其他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除以正式文件印发外,应在《宁夏日报》刊登或发消息。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因形势发展,已颁发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时,由原起草单位(如原起草单位已撤销,则由业务归口单位负责)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报告,按原法规、规章送审程序送审,由原颁发机关修改或废止。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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