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9.21施行日期: 1981.09.21题注: (1981年9月21日 ...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9.21 施行日期: 1981.09.21 题 注 :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9月21日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节制生育。对有节育要求者给予支持。 少数民族男女与汉族男女结婚的,其子女商定为汉族的,则实行计划生育。 第七条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条违反本补充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