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林木采伐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9.29施行日期: 1985.09.29题注: (198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林木采伐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9.29 施行日期: 1985.09.29 题 注 : (198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5]13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确保森林、林木的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的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防护林按照以防护为主、防护用材兼顾、不影响防护效益为度的原则,以县(市、郊区)为单位,控制年采伐量;用树林按照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全民所有的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以县(市、郊区)为单位,控制年采伐量。 第三条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天然林区,只能进行抚育间伐和低价值林分改造性质的采伐,不准进行森工采伐。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严禁采伐。 第五条下列森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采伐: (一)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母树林,国防林; (二)铁路、公路两侧的护路林; (三)青铜峡库区天然林,山区水库周围以山脊为界的林木; (四)黄河两岸的护岸林; (五)山区小型灌区干、支渠两侧的护渠林。 第六条引黄灌区干渠、干沟、干路的林木必须长成梁材后,才能采伐;支渠、支沟、农田道路的林木必须长成桁材后,才能采伐;农沟、农渠的林木长成椽材后,可按照一条林带一次采伐的方式,进行隔带轮流更新,采伐后要用同一规格的苗木在当年或次年一次栽植。为了避免影响防护效益,采伐梁材一百株以上,桁材五百株以上,主管部门要事先征得自治区林业厅同意后,再签发采伐许可证。 第七条国营、集体单位、部队及个人经营的森林、林木需要采伐时,都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区林业厅统一印制(式样附后)。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树木或轮伐生活烧柴,城镇居民采伐自有房屋庭院内零星树木,可以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持有林权证并提交下列文件;国营林场应提交作业设计文件;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提交有关采伐目的、地点、树种、林种、林况、株数、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要提交团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无论单位或个人原则上每年只能申请一次采伐许可征。 采伐病虫危害的林木,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执行。 第九条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部门及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属林业企事业单位采伐成材树木,报自治区林业厅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县(市、郊区)属国营林场、农场和机关、团体、厂矿、部队、学校、集体单位及个人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县(市、郊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铁路工务段(场)采伐所属林木,由银川铁路分局核发采伐许可证,送自治区林业厅备案; (四)公路树的采伐属自治区(市、县)设专业道班管护的,由自治区交通厅公路局核发采伐许可证,送自治区林业厅备案,属乡管护的,由县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五)妨碍通信、输电线路的树木需要采伐时,电信、供电部门应与林权所有单位或个人协商,由林权所有单位或个人报有关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六)城镇园林绿化树木需要采伐时,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或城建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五十株以上的要事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再签发采伐许可证; (七)自治区管理的干渠、干沟上的树木需要采伐时,由自治区水利厅核发采伐许可证;县(市、郊区)管理的渠、沟、道上的树木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八)自治区属国营农场、牧场、园艺场采伐林木,分别由自治区农垦局、畜牧局、农业厅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桁材五百株以上、橡树一千栋以上,要事先商得自治区林业厅同意后,再签发采伐许可证; (九)部队砍伐所属林木,由宁夏军区后勤部核发采伐许可证(如采伐成片林木,须事先商得自治区林业厅同意); (十)自治区属煤矿所办的农场采伐林水由自治区煤炭厅核发采伐许可证,送自治区林业厅备案,统配煤矿所属农场采伐林中由矿务局核发采伐许可证,报自治区煤炭厅备案。 第十条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单位要严格执行《森林法》,认真审查申请采伐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检查验收采伐更新情况,对不按规定采伐的单位和个人按《森林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滥发采伐证的,要追究发证单位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采一栽二”的原则,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植树任务,更新造林、植树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二条无证采伐以滥伐论处,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林业部印发的《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有林采伐许可证 国有林采伐许可证(存根) ∶ 国有林采伐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