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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吉林 发布于 2023-8-20 04:21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9.28施行日期: 2012.12.01题注: (2004年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9.28

施行日期: 2012.12.01

题     注 :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修订 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选举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五或者七人组成,其具体职位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执行和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管理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的实施;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素质;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按照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目标,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化解矛盾,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建立并管理村务档案;

(十一)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性重大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二)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务;

(十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会议主要事项。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的更换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建议提出之日起十五El内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讨论事项与村民小组组长有利害关系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主持。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情况;

(三)政府拨付的救灾救助、转移支付及其他补贴补助资金或者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六)宅基地报批情况;

(七)涉及村民的水、电费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的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属于临时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代管的村财务账目,应当实行乡、村两级公开。为村民委员会代管财务的部门,应当为村民委员会财务公开和村民民主监督提供便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也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其他有效形式公开村务。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三名或者五名村民组成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外,不得撤换其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审查村财务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有关账目,审查时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参加。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审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民反映的问题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村财务开支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本村半数以上村民联名认为属于较大支出的,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当场向村民公布。

民主评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两次民主评议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被评议不称职的,由村民委员会作出解聘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台账、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者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停止、阻碍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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