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办法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政府/中央中委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9.22施行日期: 2015.12.01题注: (2015年9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 ...
厦门市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办法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政府/中央中委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9.22 施行日期: 2015.12.01 题 注 : (2015年9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传承和弘扬闽南优秀文化,提高市民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 第三条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注重生态、统筹兼顾、共同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具体牵头协调工作。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 第六条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闽南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并建立闽南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闽南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七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拟定文物保护单位、涉台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及文化生态保护区重点区域等文化遗产保护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空间规划体系及“多规合一”平台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闽南文化生态保护相关规划、保护方案和具体措施进行评议及其他咨询论证工作。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闽南文化生态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本办法所规定的与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方式参与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和传承价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结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㈠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㈡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 ㈢保护相关场所、遗迹; ㈣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代表性传承人; ㈤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认定项目保护单位,以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实施保护、传承工作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项目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㈡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收集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建立档案; ㈢及时掌握项目群体传承及代表性传承人收徒、传艺等情况; ㈣积极开展项目的传承、研究、宣传和展示活动。 第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经被推荐人书面同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下列扶持: ㈠对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给予传承补助; ㈡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收徒传艺; ㈢对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等工作予以资助; ㈣适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技艺展示平台; ㈤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文化、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关心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代表性传承人为核心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活动。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习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保护、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第三章重点区域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自然生态基本良好的街道、社区或者乡镇、村落,以及文化遗产密集、特色鲜明的区域或者各种展馆、展示场所较为集中的区域,包括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以及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其他重点区域。 认定重点区域,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并经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二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区域整体性保护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重点区域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重点区域整体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划定重点区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和整治要求以及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本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重点区域的,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立项前制定文化生态保护方案。相关主管部门在立项前,应当就涉及的闽南文化生态保护事项征求相关区政府和市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重点区域依托其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发展文化旅游活动。 第四章闽南文化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南文化展示场馆纳入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各类闽南文化展示场所。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南文化宣传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把闽南文化纳入干部学习、培训必修课程。 市属报纸、刊物、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闽南文化。 第二十七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闽南方言与文化进校园”活动,幼儿园、小学、初中应当将闽南文化列入教学课程;鼓励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将闽南文化列入选修课程;鼓励市属高校在相关专业开设闽南文化和文化遗产保护课程。 支持各种职业院校培养闽南文化遗产保护专门人才,支持院校、研究机构及社会组织开展闽南文化研究。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与学校开展闽南文化传承合作办学。 第二十八条文化、民政等主管部门和街(镇)应当开展闽南文化进社区活动,实施社区文化提升工程。 第二十九条支持市语言文字管理部门开展闽南话水平测试工作。 市属电视台、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闽南话新闻播报、制作闽南话专题节目。鼓励市民学习闽南话,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推广普通话和闽南话双语广播。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开展地名文化、侨批文化、郊商文化等保护工作。 地名主管部门在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中,应当注重对闽南文化的传承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规范和引导群众按照传统习惯举办民间信俗、岁时节庆、人生礼俗等民俗活动,增加其文化内涵,减少迷信色彩。 第三十二条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与台、港、澳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闽南文化交流活动,共同保护、传承和发展闽南文化。 鼓励开展以闽南文化为内容,建立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平台。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采取项目补贴、定向资助、以奖代补等措施,扶持具有闽南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开发和推广。对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为核心产品的小微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采购、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鼓励涉及闽南文化的行业成立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开展闽南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闽南文化生态保护资金用于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扶持、奖励、资助、补贴、补助的,其标准以及相关申报、确定、公示、发放程序等,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中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闽南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播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歪曲、诋毁、破坏闽南文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采取欺诈等非法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扶持、奖励、资助、补贴、补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资格,追回相应的款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年度绩效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相关建设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涉台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