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5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1年5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5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并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繁荣电视剧创作,保证电视剧制作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视剧,包括采用电子技术手段制作的电视连续剧、电视单本剧、电视小品、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报道剧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均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各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均不得播出或出版。 第四条省广播电视厅是全省电视剧制作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地承担起电视剧制作的管理任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电视剧制作规划,协调全省电视剧题材选题; (二)负责发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对电视剧制作单位及其制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重点电视剧剧本审读及其播出审片; (四)统筹安排电视剧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时,持证单位需要继续制作电视剧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临时许可证只在所申报的电视剧制作期间有效。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一)有独立摄制电视剧的编、导、摄、录等专业创作队伍; (二)备有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的成套专用设备; (三)拥有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和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临时许可证: (一)有经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剧本; (二)有制作该剧目的编、导、摄、录等专业主要创作人员; (三)有制作该剧目的专用设备和专项资金。 第八条许可证接下列程序审批、发放: (一)制作单位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主要创作人员、专用设备、专项资金、银行帐号及业务简史等材料; (二)省广播电视厅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作出发放或不予发放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电视剧拍摄前提出,摄制期间或摄制完成后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申请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应将剧本报送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并由省广播电视厅转报国家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电视剧制作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努力创作质量优良的作品; (二)禁止制作反动、淫秽或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电视剧;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许可证; (三)所制作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许可证号; (四)联合摄制电视剧的,参加摄制单位需签订协议书;持证单位与非持证单位联合的,持证单位必须有制片人和主要创作人员参加摄制工作; (五)电视剧摄制完成后,须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连同一套完成片,在办理播出手续后十五天内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六)持长期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年底应向省广播电视厅书面报告该年度的电视剧制作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拍摄计划,并接受检查、监督; (七)持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在办理电视剧播出或出版手续后,应在十五天内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八)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赞助的,赞助和被赞助双方须提供意向书和预算报告; (九)对电视剧制作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设立省电视剧发展基金,其主要来源是: (一)省财政拨款; (二)受益单位和个人的赞助; (三)使用电视剧发展基金制作的电视剧的播出收入。 电视剧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纳入计划的重点电视剧的制作,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已摄制完成的,封存该剧的素材和完成片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耗资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收回许可证; (三)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证后6个月内仍未开拍的,收回其许可证; (四)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播出或出版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给予警告或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五)拒绝、阻挠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被收回许可证的单位,从许可证被收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四条在本省拍摄电视剧的省外电视剧制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省广播电视厅有权阻止其拍摄活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电视剧制作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