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26施行日期: 2004.08.01题注: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26 施行日期: 2004.08.01 题 注 :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武汉警备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适应现代战争需要、平战结合、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有条件的,还应当与邻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出入通道,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预留。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数量和口部地面用地面积与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规划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施工,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省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面积的;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者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施工的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手续。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标识破损、丢失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工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规章制度,明确维护管理职责,确定维护管理人员,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防空指挥所等重要工程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不得拆除、损坏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应当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变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所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减免或者优惠。具体减免和优惠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因城市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建或者整理储备土地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依法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网络应当逐步与军队的侦察、预警系统形成一体化网络,并与地方电信网相连通,平时应当为城市防灾救灾和应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所需的电路、专用线路和使用频率,相关部门必须予以保障,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占用。通信警报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具体位置,在建筑物上预留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其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安装警报设施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八条每年10月25日进行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确需改变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试鸣五日前应当发布公告。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在每年的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时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供电、公安、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做好警报试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有关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训练大纲,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上级训练指示,组织集中脱产训练或者结合生产、工作开展训练,并根据情况组织综合演练或者演习。所需装备、器材和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的专用训练器材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和社区开展群众性的人民防空教育,并列入村和社区教育计划。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审批图纸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经审查通过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登记的;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标识的; (五)毁损、丢失、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国家级开发区、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储罐、发电厂、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设施等。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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