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机关: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09施行日期: 2019.09.09题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
山南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机关: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09 施行日期: 2019.09.09 题 注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南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六条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国共产党山南市委员会。 第七条列入地方性法规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南市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 列入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本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政府规章草案以及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十月初通过政府文件、山南报、山南市政府门户网、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 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立项申请,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项目名称; (二)调查论证报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相关说明; (三)政府规章草案文本;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参考资料;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理由、主要内容等。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或建议的立法项目进行专家论证,组织评审,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需要增加项目或者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预备项目、调研项目需要转为正式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具体职责和完成时限,确保按照年度计划报送草案送审稿。 起草单位可以吸收政府法律顾问和相关领域专家等参加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涉及规范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起草,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委托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草案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起草单位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起草的相关内容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第二十条草案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起草的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本市其他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坚持问题导向,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草案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就草案的相关内容听取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第二十三条按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按下列要求举行听证会,就草案的相关内容提出修改建议: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代表产生的方式:在自愿报名的人员中遴选产生,也可通过邀请、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推荐产生; (三)听证会公开举行,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四)听证会应当确保听证代表充分发表意见和提问;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代表的主要观点、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起草的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协调。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草案送审稿条文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完成政府规章起草任务。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草案制定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送审稿涉及的法律法规已经或者将要制定、作出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充分协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草案送审稿书面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立法基础调研;对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后,报市长审核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30日内在山南报以藏文版和汉文版刊载。 第三十三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按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章施行后满五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政府规章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部门或者组织评估的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政府规章评估工作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政府规章施行后每隔三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清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适用本规定: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政府规章汇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9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