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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 发布于 2023-8-20 06:28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15施行日期: 2019.07.15题注: 2007年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15

施行日期: 2019.07.15

题     注 : 2007年2月1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月1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7年2月1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月1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自治州尉犁县、轮台县行政区域内。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为国家所有。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建设、管理和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相协调。保护区要坚持保护为主、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防止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保护区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管理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拯救、繁殖珍稀、濒危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依法办理进入保护区手续,负责对进入保护区人员的管理;

(六)建立科普示范基地,组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等活动;

(七)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

第八条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州财政预算。

第九条保护区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保护区建立机构、修筑设施、占用林地的,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重大建设项目应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编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并制订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补偿措施;

(四)禁止向保护区内及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外围违法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将任何外来有害物种引入到保护区。

第十条自治州环保、国土资源、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补植苗木、植被恢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的各类案件,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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