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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

福建 发布于 2023-8-20 06:23

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01施行日期: 2016.04.01题注: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01

施行日期: 2016.04.01

题     注 :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放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从事开放开发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验区是经国家批准实行灵活、开放、包容政策,开展两岸交流合作、对外开放先行先试的综合实验区域。

第三条

实验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构建新兴产业区、高端服务区、宜居生活区和国际旅游岛,建设两岸同胞共同家园,加快形成体制先进、政策开放、文化包容、经济多元、生态优美的现代化、国际化综合实验区。

第四条

实验区应当按照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统筹协调、分步推进的原则,立足全方位开放,突出对台特色,积极探索两岸合作和对外开放新模式。

省人民政府对实验区具有示范作用的创新举措,予以复制推广,对在实验区开放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实验区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统筹推进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开发建设机制。

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创新与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相关机构合作开发建设模式。

第六条

实验区借鉴境内外有关市场运行、城市发展、社会管理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开放开发环境,建设法治之区。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

实验区应当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事权划分科学、结构扁平优化、管理高效统一、运行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验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督促落实实验区开放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实验区的开放开发,为实验区开放开发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九条

实验区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行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赋予的特殊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实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负责实验区经济调节、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工作;

(三)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权限;

(四)负责配合管理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单位设在实验区的分支机构;

(五)探索建立有利于促进自由贸易发展、加强与台湾地区及对外交流合作、先行先试的体制机制;

(六)国家、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实验区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确定的功能区,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实行灵活多样的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实验区设立由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相关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等组成的顾问机构,为重大决策事项提供咨询。

第十二条

实验区管委会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机构改革,依法自主决定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职务任免、调动等,探索建立新型的人事薪酬制度。

实验区管委会工作机构、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可以从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居民中选聘,聘请条件、年限由实验区管委会确定。

第十三条

实验区管委会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注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综合审批、协同监管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实验区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吸引民间资本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

鼓励依法设立社会组织、市场中介组织、志愿团体等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和组织。支持台湾地区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在实验区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台港澳居民可以在实验区依法参与各类社会组织活动。

第十五条

创新实验区内社区治理的模式,借鉴台湾地区的社区治理机制,鼓励社区内居住的台湾地区居民积极参与本社区事务。

在实验区规划建设台湾地区居民小区,允许自主管理。具体办法由实验区管委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实验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规划由实验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验区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将相邻地区纳入实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框架要求,借鉴境内外先进经验,并可以邀请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外规划机构、专家学者共同参与。

实验区建立多种规划融合统一的协调、衔接机制。经依法批准的各类规划,是实验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第十七条

实验区的土地利用应当坚持集约高效原则,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实现可持续发展。重点区域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土地开发。

实验区开展土地管理改革综合试验,土地、海域使用权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对入驻的台湾地区企业项目用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创新措施。

实验区开发建设用地、用海、用林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第十八条

实验区城市风貌与景观建设应当体现海岛生态和地域文化特色。划定传统石厝民居保护区,建立规划、利用和保护的有效机制。

实验区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建筑布局,控制建筑高度、密度,维护城市天际线和空间形象。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特殊岸段一百米范围内,除防灾减灾项目建设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圈占沙滩,严格维护沙滩资源公共性。

第十九条

实验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一体、地上与地下统筹开发,完善地下综合管网,构建绿色交通系统,积极应用节能环保新材料、新技术,提高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第四章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实验区的产业项目应当符合经国家批准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要求。符合实验区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可以享受资金扶持、土地供应和物业使用等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

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及时提出调整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实验区按照突出重点、优势互补、高端发展的要求,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业、现代商贸物流业、金融业、文化创意产业和海洋产业等低碳环保、高附加值的产业。禁止发展污染环境、资源能源消耗大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实验区鼓励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建设产业培育孵化平台和服务体系,构建技术研发、投资融资、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在实验区共同设立合作研发平台,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前沿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合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鼓励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外相关机构在实验区设立技术转移、技术培训、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科学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实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创新贸易发展业态。

第二十四条

实验区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旅游岛的要求,优化旅游产业布局,提高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现代服务业水平,推行国际通行的旅游服务标准,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并在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对旅游产业发展予以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支持实验区与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相关机构合作发展海岛旅游、邮轮旅游等旅游业态,引导境内外投资者参与实验区旅游发展和建设,推进旅游交流合作。

实验区管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推进支持国际旅游岛建设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实施口岸过境免签、境外旅游团入境免签等更加便捷的出入境措施,提升旅游业开放水平。

第二十六条

发挥实验区与周边主要海港、空港枢纽的联动作用,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协同发展,培育新型航运业态,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

在实验区实行以“中国平潭”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流程。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以外,实验区内企业可以自行确定、自主选择经营模式,创新经营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实验区内企业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的,应当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实验区管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家监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章投资贸易促进

第二十九条

实验区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适应的体制机制,在货物、服务、资金、人员往来方面实施更加自由便利的措施。

实验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

实验区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推进注册登记便利化。

台湾地区经济类社团法人视同经济组织,可以凭社团法人组织主体资格证明,在实验区投资设立企业。

第三十一条

实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为“一线”管理,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开展海关监管和检验检疫制度创新,实现通关安全便利化:

(一)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二)境外进入区内的货物,可以先进区、后报关;

(三)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允许境外入区货物在保税状态下按规定进行保税展示交易;

(五)其他海关通关监管创新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实验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下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实现通关安全便利化:

(一)实施进出境货物分线分类分级的检验检疫监管制度,推行检验检疫通关全程无纸化、低风险、最大限度快速放行;

(二)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三)对从境外进入区内并在区内销售的台湾地区食品、农产品,简化申报手续,实施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分级管理;

(四)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五)其他检验检疫监管创新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验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区内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六章金融财税创新

第三十四条

实验区创新投融资体制机制,构建多元化的投融资体系,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和产业发展的资金需求。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实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离岸金融业务。

支持实验区内的居民或者其他组织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促进企业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投资业务;开展个人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及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人民币境外投资。

在实验区逐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完善利率市场化定价监测机制,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优先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放开外币小额存款利率上限。

第三十六条

在实验区内创造条件实行人民币资本项下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改革等方面的先行先试。

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区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三十七条

支持实验区内企业上市。实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发行本外币债券,并将募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机构可以进入实验区,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金融业。实验区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建立面向国际的金融交易以及服务平台,提供登记、托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实验区探索两岸金融机构准入、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产品等方面合作的具体途径,拓展两岸金融合作领域。

第三十九条

实验区视同设区的市实行财政单列管理,一定期限内在实验区实行地方级全留的财政体制,缴入省级的地方级收入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列收列支的规费,由省财政予以全额拨补。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补助资金,在一定期限内每年专项补助实验区开发建设。

第四十条

实验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优惠期限内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制定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实验区内符合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注册在实验区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实验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实验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按不超过内地与台湾地区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在实验区工作的台湾地区居民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外,对从境外进入实验区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或者保税;

(六)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外,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实验区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退税;

(七)对实验区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根据企业申请实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

(八)除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货物外,实验区企业之间销售其在区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实验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促进投资、贸易和金融的财税政策。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支持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在实验区推行网上办税,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运用税收信息系统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七章社会建设

第四十二条

实验区应当建立城乡均衡发展的养老、医疗、住房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各项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共同分享,推进与台湾地区在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方面的对接。

第四十三条

在实验区创业就业的台湾地区居民及其在实验区居住的配偶、子女与实验区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台湾地区居民和车辆来往实验区实行更加开放与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实验区应当建立境内外人才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为在实验区工作的人才提供创新创业、户口迁移、配偶就业、子女教育、住房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医疗保障等方面的优惠、便利和帮助。

第四十六条

实验区设立台湾青年创业基地,形成集聚示范效应的,由省级财政给予奖励。

实验区为台湾青年创业提供法律咨询、项目对接、贷款融资、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配套服务,并在资金扶持、场地补贴、融资担保、中介引进奖励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在实验区内推动台湾地区学历和技能人员执业资格采认,简化执业许可审批手续。已取得台湾地区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可以在实验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推动两岸有关组织在实验区对技能人员执业资格互认。

第四十八条

引进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外优质的教育资源,开展合作办学、科研,探索建立境内外教育合作发展新模式。

第四十九条

加强实验区文化遗产保护,支持实验区与台湾地区开展民间信仰、族谱对接、寻根之旅等多种形式的民间文化交往交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展相关的文化业态。

第五十条

完善多元化办医体制,支持境外资本在实验区独资兴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在按照规定书写和保存医疗文书时,应当为就诊的台湾地区居民提供符合台湾地区健保机构核退费用要求的医疗文书。

第八章生态保护

第五十一条

实验区严格保护辖区及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省人民政府将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纳入实验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并建立实验区与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实验区应当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生态脆弱区域等特殊区域的有效保护,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实验区应当构建水资源集约利用与优化配置体系,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地,加强饮用水源地及其他地表水体、地下水源的水质监测和综合治理,加大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加强区外调水,提高区内供水质量。

第五十三条

实验区应当构建完善的沿海防护林体系,并对沿海基干林带实行永久性保护,禁止开发建设及采砂等破坏防护林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实验区应当统一规划岸线资源,严格实施自然岸线控制制度,加强海蚀地貌景观、深水岸线、沙滩岸线资源保护,促进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实验区严格保护沙滩资源,禁止非法采挖海砂、擅自设置排污口等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实验区应当加强海洋环境及灾害的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海洋污染等生态破坏或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海洋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十六条

实验区推进与台湾地区、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环境保护交流合作,积极引进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外资金、环境保护技术和管理机制。

第九章法治保障

第五十七条

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不违背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就开放开发有关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实验区范围内先行先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实验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加强与台湾地区执法单位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十九条

实验区的仲裁机构可以依法聘任具有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居民担任仲裁员,并单独设立台湾地区仲裁员名册。支持两岸仲裁机构在实验区开展合作。

第六十条

实验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保障境内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居民可以依法作为陪审员参与实验区涉台案件的审理。

实验区司法机关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居民担任涉台案件调解员、检察事务联络员,协助处理涉台案件。

第六十一条

鼓励与台湾地区合作建立法律服务平台,为涉台民商事活动提供法律查明等服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实验区试点设立代表机构并开展业务。本省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实验区代表机构派驻大陆律师担任大陆法律顾问。

台湾地区纠纷调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可以在实验区开展业务。

实验区与台湾地区民间组织可以合作设立商事调解机构,聘请具有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居民作为调解员,为实验区的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工作人员在实验区为推进改革创新出现失误,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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