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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河南 发布于 2023-8-20 06:41

陵水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4.10施行日期: 2015.04.10题注: (2015年1月23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 ...

陵水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4.10

施行日期: 2015.04.10

题     注 : (2015年1月23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5年4月1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5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艺、雕塑等;

(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四)纺、染、织、绣、藤竹编、制陶、茅屋建筑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五)体现地方特色的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工具等;

(六)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间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传统工艺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九)民间传统药物秘方、医学医术和保健知识;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得到有效保护、活态传承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族宗教、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与建设、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保护工作专项资金,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投入。同时可以接受社会捐赠,鼓励社会捐助。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六)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表彰和奖励;(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传播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章 抢救与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抢救、整理、研究与出版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评估。

对于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的意见或建议。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予以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注重保护原貌。确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且属于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依法实行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它机构,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颁发证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征集或者受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境外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提供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个人和单位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对文化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教育培训,有计划地选送专业人员到专业院校培训,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业队伍。

自治县文化、民族宗教、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传承人到自治县各中小学校传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和开展各种技艺实践课活动。

每年6月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宣传月”,每年6月份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文化遗产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传承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广泛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或个人申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代表性的,在当地具有影响力,能代表一方文化或习俗的县级以上保护项目,可以在本行政村或社区设立保护村或保护社区。

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省级保护项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予以命名;属县级保护项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命名。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并获得列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确定和命名其保护单位或传承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或者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经常开展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四)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或实物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传承人命名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拟确定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异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命名。

第二十二条

传承人或保护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传承场所;

(二)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或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新的传承人;

(二)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实物;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命名的传承人、保护单位进行评估;对丧失命名条件、不履行义务以及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撒销命名并予公告。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传承、传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民族博物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保存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应当保护文化生态资料和文化原貌。禁止对各民族文化进行破坏性开发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一)有民族特色的传统纺织工艺品、刺绣工艺品、陶瓷工艺品、器皿、藤编、雕刻、珍珠养殖等文化旅游商品;

(二)发展弘扬民族特色的山栏酒(糯米酒)、竹筒饭、三色饭、酸粉、疍家鱼粥等饮食品的制作技艺;

(三)挖掘整理、提高和展示民族传统音乐(黎族长调、疍家调等)、元宵游灯、“三月三”、端阳龙舟、舞蹈(钱铃双刀舞)、曲艺、美术、书法、绘画、文献、典籍等,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娱乐性;

(四)发展黎族、苗族等民间医药,推广黎族、苗族特色疗法;

(五)录制、编写、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志书,宣传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活动场所建筑物要突出民族特色,增加民族特色图腾、雕塑雕刻等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好民族特色风情小镇和民族特色村庄建设。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椰林镇应当规划建设民族风情一条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黎族苗族文化产业开发示范园。在黎族苗族文化产业开发示范园建设和旅游景点的规划设计、改造升级中要注入民族文化元素,提升自治县旅游文化品位。

第二十九条

黎族、苗族聚居地区的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传统建筑特点和风情小镇建设,体现黎族、苗族文化特色。

黎族、苗族聚居的村庄可以根据本民族文化特点,开发黎族、苗族文化产业开发示范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四)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借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追回被侵占的珍贵资料和实物;对直接侵占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依法没收资料和实物的,应当将没收物品移交文化主管部门;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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