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11 施行日期: 1999.07.07 题 注 : (1999年7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根据2005年5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6年11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四场)、住宅小区、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维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称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行业管理工作。 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园林、房管、电信、国土、市容、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更新、改造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建设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配套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设施的验收和移交,并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城市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和亮灯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等级、数量,统一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照明效果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单位自建专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负责维护和管理。无维护和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所需维护管理经费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支付。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晾晒衣物; (八)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先行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宣传品、标牌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侮辱、殴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阻扰其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构成冶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