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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新疆 发布于 2023-8-20 07:37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渔业资源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18施行日期: 2019.04.01题注: 2018年6月2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18

施行日期: 2019.04.01

题     注 : 2018年6月2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水域及河道性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水生动植物增殖及其水域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渔业资源保护遵循统筹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持续发展相统一、自然繁殖与人工养殖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养殖企业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实验和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的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保护实施统一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河(湖、库)长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河道型水库的建设者、使用者及其养殖承包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水利、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畜牧兽医、市场监督、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

跨县(市)的渔业水域、滩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有关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与沿大中型河流、河道型水库两岸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与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层级渔业资源保护责任制,实施责任管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岸村民委员会、街道社区、住户居民建立渔业资源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推动全民参与共同保护。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制度,接到群众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州境内大、中型河流与河道型水库渔业资源的放流、增殖、捕捞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规划,统一发布渔业资源信息;

(二)组织实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三)组织、落实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

(四)负责捕捞许可证的发放;

(五)调查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

(六)编制渔业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受理有关破坏渔业资源的投诉、举报,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和审批,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湖、库等水利、交通设施建设等工程,涉及渔业水域或鱼类洄游通道的,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防护或者补救措施。

从天然渔业水域引水、调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建立网栅等保护设施,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伊犁河、额敏河、额尔齐斯河、乌伦古湖等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定期公告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质监测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采取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植物、动物疫病防治与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应当根据大、中型河流、水库渔业资源状况,制定年度增殖放流计划,经论证后确定放流品种、数量、时间、地点,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河道型水库的建设者、管理使用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增殖放流计划实施放流。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标示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天然水域划定捕捞区域、场所进行租赁、承包。

第十七条

使用天然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繁殖和推广,并对水产苗种实行统一管理。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植物新物种的,应当向自治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论证报告,并经过生态安全评估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性水库、天然水域取水或者向天然水域排放尾水的水池、水塘的经营者,养殖外来鱼种的应当建立必要的防洪应急设施及网栅保护设施,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二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养殖生产相对集中的地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培训,指导养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处置等措施,应当符合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水域常年禁渔区:

(一)乌伦古河福海水文站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公里范围的水域;(二)引额济海渠道;

(三)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骆驼脖子水域;

(四)乌伦古湖漠合台后泡子水域。

自治州主要天然水域禁渔期:

(一)伊犁河水系:每年2月15日至5月31日;

(二)额敏河、白杨河、奎屯河、和布克河水系及玛纳斯河水系塔城段:每年4月1日至6月5日;

(三)额尔齐斯河、乌伦古河水系: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

除为保护鱼类种群结构和数量,维护生态平衡,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可以在限定的水域对规定的鱼种进行保护性捕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内捕捞、垂钓或者销售渔获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裸腹鲟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自治州重点保护的野生土著鱼类。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野生土著鱼类保护名录由自治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捕捞、收购、运输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野生动、植物苗种、怀卵亲体。

采收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四章渔业水域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治州重点天然渔业水域的环境和功能受法律保护。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水域新建排污口,已经建成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征用、征收渔业养殖基地、水池(塘),应当依法办理征用、征收和补偿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天然水域周边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在天然水域周边300米的范围内禁止喷洒农药。

因卫生防疫、疫病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体的生态环境,防止疫病传播。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水产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四)将原料药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直接用于养殖生产的;

(五)使用药物超过规定剂量,或者不执行休药期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取水口建立网栅等保护设施或者未同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设必要防护设施或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捕捞、收购、运输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野生动、植物苗种、怀卵亲体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禁渔期内垂钓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渔获物,并处渔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位于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等法定保护水域的渔业资源保护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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