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3.26施行日期: 1985.01.01题注: (1985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3.26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1985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5]4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填开税票,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银川市、石嘴山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市)城、市郊区所在地、青铜峡镇、金积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县乡镇管辖区的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税率为百分之一。但是,纳税人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在异地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则应当按照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在地规定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具体适用税率的范围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规定和各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减税、免税 对依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照顾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核属实后,报自治区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一般不予退税。但是,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如发生错征、漏征进行退税、补税时,其多征或少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可予以同时进行退补。 第八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中央、自治区对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分别列入各市、县预算固定收入,上缴市、县财政。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支出,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将随着国家税收的增长而逐年增加,各市、县应在国家规定的税收和其他预算资金范围内,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准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和物资。遇有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如已摊派,财政部门要扣减其预算指标或包干经费。 第十一条本细则授权自治区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