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4 施行日期: 1997.09.04 题 注 : (1997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二)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试用期; (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培训内容的条款。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查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三条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手续。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有学徒期、见习期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徒期、见习期内。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天的24时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劳动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调动工作、变更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户口、粮食关系迁移手续的,须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劳动合同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解除等情况,在《劳动手册》中予以记载。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失业和退休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及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劳动合同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