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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 发布于 2023-8-20 08:37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2.24施行日期: 1984.12.24题注: (1984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2.24

施行日期: 1984.12.24

题     注 : (1984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办[1984]16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6月12日自治区第7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废止)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宁夏商检局)是全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它的基本任务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负责检验;统一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

第三条

根据我区对外贸易的需要,为了加强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由宁夏商检局制定地方《种类表》,作为国家商检局制定的《种类表》的补充,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凡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厂矿企业应承担宁夏商检局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单位检验资格的认证工作,由宁夏商检局组织办理。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六条

申请进口商品的单位和订货部门,应在合同中订明进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技术标准、检验标准及对外索赔条款。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不论列入《种类表》或未列入《种类表》,各收、用货部门必须在到货三天内携带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质量保证单、进口货物通知单、使用说明书及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到宁夏商检局报验或申报。

第八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

(一)对于进口商品的残短鉴定工作原则上应在口岸进行,宁夏商检局只管理外包装完好、无水湿痕迹或有隐蔽缺陷,口岸未发现的内装货物的残短和口岸商检局办理了易地鉴定手续的货物的残短鉴定工作以及直接陆运到我区的进口货物的残短鉴定工作。

(二)集中储存进口设备和材料的仓库,验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进口商品的验收。

第九条

一切对外索赔的检验证书,统一由宁夏商检局签发。

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或由认证单位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应在索赔期满前二十天向宁夏商检局申请复验。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条

凡列入《种类表》和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经营部门应在发运前十五天按批向宁夏商检局报验。报验时应提供合同、信用证、产品说明书、检验标准、生产或经营部门的检验合格单,凭图、凭样成交的还应提供设计图纸或成交小样等。

第十一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一)凡列入《种类表》和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在生产部门检验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外贸经营部门自行检验。宁夏商检局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一切生产、加工和经营出口商品的部门,都必须设立行政首长领导下的检验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专业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

公证鉴定

第十二条

我区的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统由宁夏商检局办理。公证鉴定工作的内容和各项具体办法,由宁夏商检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宁夏境内不允许设立外国检验机构,也不允许外国检验机构的人员执行检验和签证任务。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宁夏商检局对宁夏地区一切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宁夏地区一切进口商品的经营、储运、收货、用货部门及检验机构,都应接受宁夏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一)凡进口商品,集中到货的收、用货部门或国家物资仓储部门,应建立检验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专业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建立和健全检验制度。

在检验中应作好原始检验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应在限期内向宁夏商检局报验,由宁夏商检局复验确属国外责任后,统一对外出证。检验合格的应在索赔期内及时将检验结果报宁夏商检局。

对有质量保证期的进口机电仪、车辆、设备等,应抓紧安装调试和使用,并在保证期到期前一个月对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将检验报告提供宁夏商检局。

(二)宁夏商检局对进口成套设备的重点引进项目应实行驻厂监督检查,在现场设立“商检办公室”。

(三)进口商品的订货部门或储运、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将对外索赔效果和情况报宁夏商检局。

第十六条

宁夏地区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及其检验机构,都应接受宁夏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一)一切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单位,在接受出口任务时,应向宁夏商检局登记出口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质量以及检验措施,并严格按标准做好自检工作。

(二)外贸经营公司在下达出口商品任务的同时,应下达质量要求和质量监督措施,并报宁夏商检局。

(三)宁夏商检局根据情况对出口商品实行注册编号、认证制度、质量许可证制度或加附《商检标志》等形式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

第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收货、用货部门和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人员,凡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宁夏商检局执行惩处。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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