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2.16施行日期: 1994.06.07题注: (1994年6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 ...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2.16 施行日期: 1994.06.07 题 注 : (1994年6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等1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植物采挖、经营、研究和其他涉及野生植物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珍贵、稀有、濒危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植物;所称野生植物产品,是指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水生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资源和野生药村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第五条野生植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对珍贵、稀有、濒危的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三级: 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极少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植物; 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较少而分布范围很狭的野生植物,或者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野生植物; 三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尚有一定数量,而分布范围在逐渐缩小的野生植物。 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的保护管理工作。5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下列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理条件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 (二)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和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自然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已无天然植被,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四)重要的野生药用植物、野生经济植物集中分布地,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品种野生种源的原产地,以及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有重要意义,适于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其他区域。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零散分布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古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区域,制定具体措施,负责管理。 第十条严格防止工矿企业及城市生活的废水、废气、废渣、农药及其他有害物质对野生植物的污染和破坏。产生污染、可能造成野生植物资源破坏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已经造成了野生植物损害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禁止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保护的野生植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利用,由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当年的采集限额,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计划地组织采集利用。 第十三条野生植物采集者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采集内容、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严禁超采和破坏野生植物资源及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营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保护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挖野生植物,应当采大留小,适时采挖。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五条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然保护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重点保护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制止和扣留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十六条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必须先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重点保护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须逐级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纳出口管理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建立和管理自然保护区、树木园、植物园等,在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新的植物种和新的用途者; (四)宣传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采集的全部植物或超采部分的植物以及所使用的工具,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依据本办法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