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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0 09:10

眉山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机关: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15施行日期: 2017.01.01题注: (2016年10月21日眉山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眉山市城乡规划条例

制定机关: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15

施行日期: 2017.01.01

题     注 : (2016年10月21日眉山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6年12月15日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第三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其他镇、乡应当制定镇、乡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的村应当制定村规划。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世界遗产、国家、省级遗产地应当制定遗产地保护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者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融入区域经济发展,遵循产城一体、文城一体、景城一体、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确定土地使用强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健全城市功能和公共服务,强化产业支撑,完善绿地系统,改善水系生态,优化景观布局,美化人居环境,传承东坡文化,塑造独具眉山特色的城乡风貌。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镇、乡、村、风景名胜区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政策、城乡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大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规划技术审查委员会、建筑艺术审查委员会、公众评议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分别负责规划技术审查、建筑艺术审查、代表社会公众进行民主评议等工作。

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负责审议镇、乡、村规划和镇、乡、村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议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实行公众参与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现代科技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规划和村规划。

城乡规划的编制、报批、审批、备案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时,应当结合空间管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公布时,应当单独公布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划定开发边界。

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公布时,应当单独公布开发边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县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镇区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镇、乡不再单独编制镇、乡总体规划。市辖区镇区在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镇、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镇(试点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制定乡镇规划编制技术规定,规范镇、乡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乡镇建设用地的分类与标准;

(二)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工业、道路交通、公用设施、绿地与广场等各类用地布局规定;

(三)防灾减灾、历史文化保护、绿化景观、环境卫生、管线综合等规划要求;

(四)乡镇总体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同步开展城市设计,纳入城市、镇规划管理。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镇的总体形态、风貌特色、开发强度、公共空间、建筑高度、密度、体量、色彩、风格等内容提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综合交通、商业网点、绿地系统、河湖水系、海绵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医疗卫生、基础设施、产业布局、综合防灾、地下空间、地下管线管廊、人防工程、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等专项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应当遵从合理控制土地开发强度、打造宜居城市的原则,对城镇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绿地、配套设施、公用设施、城市风貌、建筑设计、规划核实等作出规定。

中心城区滨水、丘陵区域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体现居住品质;老城区应当按照中低开发强度控制,大力开展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保护历史城区肌理;其他区域应当按照中等开发强度控制,适宜居住生活,体现本地特色。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农房建设导则、编制农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房建设导则应当对房屋选址、用地标准、规划设计、市政配套、风貌样式等作出规定,农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应当设计户型多样、具有乡土地域特色、满足农村居民生产生活习惯的农房设计方案。

镇、乡人民政府结合当地乡土建筑的实际,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中确定并公布适合本地的通用设计图。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特定区域规划批准前,应当提交市、县(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城镇(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城乡建设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依法向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经规划许可不得动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依法划定、公布城市绿线,保护绿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依法审定的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实施绿地建设,确保绿地率达标。建设项目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应当服从规划设计方案,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水系专项规划依法划定、公布城市蓝线,保护水体。

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城市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环境,在满足防洪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建设生态护岸,有条件的区域规划建设城市湖泊、城市湿地。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公布城市紫线,保护历史文化。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划定的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机关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整理公布历史建筑和有保护价值的近现代建筑,加强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体现节能环保。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城市规划区禁止设置屋顶广告和跨街广告,限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建筑物外墙广告不得改变建筑物原有外观风貌。

第二十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交通流密集区域设置地下通道实行人车分流。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与地上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工业项目和独立人防工程、地下轨道交通等其他有明确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

第三十条

结合新区建设、老城更新、道路修建等建设,依照地下管廊专项规划推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进行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中的规定性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指导性条件可以根据城市设计出具。

第三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市、县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风貌要求。

中心城区遵循简洁、美观、协调的建筑风貌控制原则,保护老城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新城区明确城市主色调,体现时代特色,展示本地文化特色。

第三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设计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城乡规划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评审、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程序组织审查。

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与规划条件要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意见,并在公示期满后七日内向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明确分期建设内容和时限,并载明优先建设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施工现场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在建设项目销售期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以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整体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的途径、受理单位和联系方式;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实施外观风貌改造,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能、环保、与周边建筑和生态环境相协调等原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房屋所有权属证明、现状图片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造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及有关规划要求,审批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

第三十九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超面积建设,不得破坏周边自然环境。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市、县(区)农房建设导则要求,优先选用镇、乡人民政府确定的通用设计图,建筑外观风貌应当体现当地生态、文化特色。

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建设方案应当经镇、乡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以及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依法办理临时规划许可。临时规划许可不得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依据。

临时建设的建(构)筑物应当为简易结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临时建设的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不得占用公共用地,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十三条

城镇(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实施情况评估。

经评估需要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修改,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备案,并重新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修改不得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湿地、河湖水系等公共性、公益性用地修改为经营性用地,教育、医疗、体育、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调整规划用途。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内,不得擅自增加营利性的商业设施。

第四十五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不得修改。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历史遗迹、古墓葬、溶洞景观等应加以保护的情形,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继续实施建设的;

(四)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其他情形。

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作出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经依法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完毕的建设项目,除了非营利性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修改规划设计方案,不得再增加建筑面积。

第四十七条

修改的城乡规划、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的规定公告公示,听取专家、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条

市、县(区)、镇、乡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议定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分片区落实巡查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予以反馈。

第五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设行为诚信档案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已经建成的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的村民住宅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安全监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与供水、供电、供气、广电、输油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规定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规划许可,或者在法定规划未覆盖的区域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即行实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审批后依法公布应当公布的规划审批事项的;

(四)作出的规划审批事项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会同有关部门牵头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未认真组织实施专项规划的;

(二)不遵守法定规划实施城乡建设的;

(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项目建设对城乡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违法建设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地下空间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要求与地上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

(二)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仍在地下综合管廊外进行管线建设的。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销售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实施建筑外观风貌改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审查手续。

未按照批准的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实施建筑外观风貌改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强制改正。

第六十二条

侵占绿地或者不按照许可设置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等环境艺术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六十三条

建设项目未按照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绿地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改正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六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擅自破坏查封施工现场继续抢建的,可以对抢建部分予以拆除。

第六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强制拆除、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公安、工商、房管、城管等各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违法建设行为被依法认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将违法建设行为信息录入建设行为诚信档案进行管理,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征信机构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手续,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制止查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包括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以及与之紧密联系的近郊控制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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