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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云南 发布于 2023-8-20 09:00

对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5施行日期: 1996.10.01题注: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

对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5

施行日期: 1996.10.01

题     注 :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其中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条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予以修订。

附: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条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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