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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青海 发布于 2023-8-20 09:37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10施行日期: 2020.06.10题注: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 ...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10

施行日期: 2020.06.10

题     注 :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推动乡镇人大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作经费、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次会议一般应于第一季度举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延长。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举行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可以少于一天。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日程;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六)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七)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八)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九)其他依法需要由主席团负责的事项。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

(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二次会议,主要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于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一次选举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选举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当场作出答复或者说明,确实无法当场答复的,在会议闭会后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反馈。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一半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主席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关系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将视察、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向代表反馈;

(三)对本级预算、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和调整方案等进行初步审查;

(四)听取、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约见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

(六)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评议,开展满意度测评,评议、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开;

(八)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督促其将研究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

(九)建立和完善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制度,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督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

(十一)加强代表履职平台建设,通过建立健全代表联络站(室)或者网络平台等方式,畅通社情民意表达和反映渠道;

(十二)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十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可以设专职副主席一至两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研等活动;

(三)受理、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督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组织办理主席团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对重点督办建议,可以采取组织专题调研、跟踪督办、实地考察、开展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督办;

(六)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

(七)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缺位时,从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一人召集、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出席或者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乡、民族乡、镇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新选出的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三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充。补充人选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分工联系选民,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通过代表履职平台,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各级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成立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联合编组。代表小组在代表中推选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好代表的学习培训工作。每届培训不少于一次,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天。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培训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当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2.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3.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附件1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二十七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0日

附件2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0年6月8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杨牧飞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1995年9月、2005年7月、2017年3月三次常委会会议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省乡镇人大工作,保证乡镇人大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九大以来,省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中央、省委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文件精神,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切实加强乡镇人大建设,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并于2019年在全省开展了“乡镇人大建设年”活动,使乡镇人大工作更好地适应依法治国的新形势、改革发展的新要求、人民群众的新期待,较好地发挥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目前我省乡镇人大工作中还存在职权行使不充分、制度执行不到位、工作开展不规范等薄弱环节,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些问题,认真总结近年来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为推动乡镇人大工作深入开展提供法制保障,修改乡镇人大工作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改条例工作过程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修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后,法工委在认真学习研究相关上位法、中央省委政策文件和张光荣副主任关于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讲话精神的基础上,4月上中旬,先后赴循化县、大通县部分乡镇开展了立法调研,听取了乡镇人大主席、乡镇政府负责人和乡镇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提出了《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人代工委、办公厅研究室和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部分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张光荣、马伟副主任十分重视条例修改工作,多次听取修改情况汇报,并对决定草案的内容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法工委对决定草案反复研究修改,提出了条例修改决定草案(讨论稿),并代主任会议拟定了关于提请常委会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总则

为适应当前乡镇人大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应当将党中央、全国人大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出的一些新理念和新思想以及乡镇人大经费保障的规定在总则中予以规范、细化。因此,建议对总则作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在第一条中增加了“推动乡镇人大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容。二是在第二条中增加乡镇人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依法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的内容。三是根据新时期乡镇人大工作需要及我省“乡财县管”的实际,对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的工作经费、代表活动经费保障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决定草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二)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实现基层政治生活民主化的根本途径,对于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意义重大。应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实际,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规定予以完善。因此,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对临时举行的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作了规定。二是对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的工作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三是规范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议题,主要是听取审议乡镇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四是对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代表询问的具体要求作了进一步规范。(决定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关于闭会期间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

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对闭会期间乡镇人大主席团的性质和职权作了规定。为了解决乡镇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开展工作“弱化”“虚化”的问题,规范其工作,保证乡镇人大充分行使法定职权。建议在条例中修改完善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对主席团组成人数以及主席、副主席任职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二是增加和完善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的召集、主持以及相关人员列席主席团会议的内容。三是充实了对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规定,新增了对本级预算、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组织代表对本级政府的工作进行评议等六项内容。(决定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四)关于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

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闭会期间负责主席团的日常工作,是其重要的法定职责。根据乡镇人大工作实际,为了更好发挥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作用,建议在条例中从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组织办理主席团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重点建议,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等方面对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工作职责进行修改完善。(决定草案第十一条)

(五)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为了保证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充及相关程序规定的内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

(六)关于乡镇人大代表

加强乡镇人大代表履职培训,是提升代表履职能力和整体素质的重要措施。根据乡镇人大代表工作实际,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乡镇人大代表学习培训次数、时间及上级人大加强指导支持的内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顺序等作了修改完善,条例由原来的四十五条修改为四十七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附件3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

结果的报告(书面)

——2020年6月1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此次修改条例从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实际出发,适应新时代乡镇人大工作的新形势,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文件精神,总结吸纳近年来特别是换届以来乡镇人大工作中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乡镇人大工作的薄弱环节,积极回应基层工作关切。决定草案内容全面具体,符合上位法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对决定草案和条例中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逐条研究,对决定草案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6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了决定草案表决稿。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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