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农作物秸秆处置条例制定机关: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9施行日期: 2020.01.01题注: (2019年11月12日中卫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中卫市农作物秸秆处置条例制定机关: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9 施行日期: 2020.01.01 题 注 : (2019年11月12日中卫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处置农作物秸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农村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包括粮食、油料、瓜菜等收获籽实后的根、茎、秧及果树修剪后的废弃枝条。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秸秆处置协调工作机制,推动农作物秸秆规范处置、合理利用、标本兼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支持农作物秸秆处置。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作物秸秆处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巡查和日常管理,协助执法部门禁止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乱堆滥放。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推进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处置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业参与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增强资源节约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作物秸秆还田,加强秸秆还田的技术指导。 鼓励利用农作物秸秆编制草帘、草绳和用于畜禽养殖、防沙治沙等。 推广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等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支持秸秆工业化利用。 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发、推广、利用。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公益化集中处理场所,对利用率低的辣椒、茄子、西红柿等农作物秸秆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二条禁止乱堆滥放农作物秸秆。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及时完成秸秆收割、打捆、处理。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划定农作物秸秆堆放场所。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放秸秆: (一)河道、湖泊、沟渠、村道; (二)在铺设水、电、暖、气、通讯等涉及公共安全设施的地面; (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划定的场所。 第十四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农作物秸秆收贮点。 鼓励企业、农村合作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划定的场所建设秸秆收贮点。 鼓励企业和个人对农作物秸秆进行收集、打捆、运销。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性措施,支持下列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并给予资金补助: (一)购置秸秆综合利用设备; (二)建设秸秆收贮中心(站、点); (三)打捆、运销秸秆; (四)设立秸秆无害化处理场所; (五)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 (六)利用秸秆作为肥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等。 第十六条制定村规民约可以有下列事项: (一)禁止露天焚烧、乱堆滥放农作物秸秆; (二)制止露天焚烧、乱堆滥放农作物秸秆; (三)及时收割、拉运和有效利用农作物秸秆; (四)及时处置农作物秸秆,防止霉变污染。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滥放农作物秸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