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9施行日期: 2012.01.01题注: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9 施行日期: 2012.01.01 题 注 :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23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其中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五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日常监察工作。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安监、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鼓励符合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依法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经法定程序核准后,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七条鼓励采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与管理水平,提高防范特种设备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处置预案,并提供特种设备事故统计、技术分析、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持。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禁止设计、制造、销售、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规定,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取得前款所列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人员; (四)有相应的场地、装备和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由申请人聘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到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制造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监检证书等); (三)安装技术资料(竣工报告、监检证书等); (四)《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六)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施工者,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告知书后方可施工。 施工者应当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销售者及其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特种设备销售台帐; (二)销售的特种设备,其制造者具有相应资质; (三)销售特种设备时,向使用者提供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以及监督检验证明。 第二十一条旧有特种设备的销售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书面文件: (一)有原使用者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有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其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四)提供满足特种设备现场检验检测条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使用场所及规划,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在公众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予以封存。封存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特种设备封存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停用,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程序检验。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停用一年以内重新启用的,仍按原检验周期申请检验。 第二十五条对不能出具出厂资料,无法确认原制造者的特种设备,如需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确属资料灭失且一直在本单位使用;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者进行改造或维修,并补齐相关资料; (三)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报废,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中解体报废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应当依法在解体报废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一)达不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的租赁者在出租特种设备时,必须向承租者提供以下文件: (一)制造者具有的相应资质;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出厂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需要进行改造的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其改造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改造。 第二十九条锅炉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申请从事气瓶充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者、罐车充装者、罐式集装箱充装者在进行充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但充装车用燃气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除外; (二)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志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标注在气体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上; (三)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 (四)按照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所标定介质充装; (五)不得超装或混装。 第三十二条气体销售者销售气体不得使用下列容器: (一)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二)报废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三)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第三十三条电梯使用者应当确保电梯安全使用,并负责落实电梯维修改造费用。 第三十四条电梯使用者应当每年在检验有效期满前三十日申请定期检验。 乘客电梯正式投入使用十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者应当至少每十五日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保养单位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管理、持有。 第三十六条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维修保养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电梯维修保养。 第三十七条电梯使用者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要求进行处置,并立即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应急救援,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条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者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电梯使用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改造、维修活动。 第四十条起重机械使用者应当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保证其安全使用。 第四十一条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和场地提供者,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负责。 第四十二条压力管道安装或锅炉化学清洗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采用强制检验、现场监察、事故调查处理、安全责任追究、安全状况公布等方式进行安全监察。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有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和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确需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当在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应当提前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和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批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设计、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图纸、文件、设备或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 (二)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的改造设计文件,未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改造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 (四)未经许可,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改造、维修的; (五)压力管道安装或锅炉化学清洗过程,未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即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 (一)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的; (二)压力管道安装、场(厂)内机动车辆改造维修、化学清洗服务施工者,施工前未按有关规定告知即行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销售特种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销售旧有特种设备时不具备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者对应当封存的特种设备未封存或封存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停用,或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封存或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具备使用条件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者未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报废特种设备,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特种设备的租赁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锅炉使用者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气体销售者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报废或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者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二)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的管理、持有人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超范围或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 (二)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事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检验检测工作时,未书面告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使用者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本条例所称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外,仅在工厂区、码头、货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车辆。 本条例所称旧有特种设备,是指从办理完毕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报废前转移产权的特种设备。 本条例所称电梯安全运行状态监控系统是指能对电梯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及记录,实现事故预警、故障报警、困人自动呼救等功能的监控系统。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