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4.09施行日期: 2011.04.09题注: (1986年7月5日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4.09 施行日期: 2011.04.09 题 注 : (1986年7月5日经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6月27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和注重实绩的原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三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任职、免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闭会期间有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决定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其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外提出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第九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报市人大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凡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选或者同一职位有任有免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提出免职议案和任职议案。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其中,任命的应当附有考核材料。按规定进行公示的,还应当附有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本人辞职申请;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有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撤销、批准罢免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派出的人民法院其他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人员、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在审议前,应当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审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有关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依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说明。 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代作说明,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拟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不宜改变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可以改变的,可以重新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会议一般采取分组审议,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审议。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和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供职发言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作书面发言。不作供职发言的,市人大常委会不予审议。 市人大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继续担任原部门职务的可以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条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后3个月内将任期内的工作目标和实现工作目标的主要措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市人大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原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未提请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换届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原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另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请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五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其中: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选,补充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提请机关在其处分决定下达后10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依法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退)休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出本市的,其市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四章 表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接受辞职的,采取按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其他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表决时,应当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进行表决时,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或者弃权。 第三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2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