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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2023-8-4 12:31| 发布者: llmllm| 查看: 318| 评论: 0

摘要: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2.01施行日期: 2005.03.01题注: (2005年1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3 ...

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2.01

施行日期: 2005.03.01

题     注 : (2005年1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货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货运输站场),是指为车辆进出、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保管等提供经营性道路运输服务的设施和场所,包括道路客运站及售票点、道路货运站及营业点、营运车辆停发车场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和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服务公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政府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客货运输站场。

第五条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工作。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由市政府明确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同时组织进行环境、交通影响等综合评价,规范和引导站场建设向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方向发展。

第七条客货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布局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站场的性质、用途、功能和安全要求以及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和卫生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公示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

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客货运输站场有效使用证明、验收合格证明和场地平面图;

(四)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料;

(五)业务操作规程;

(六)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相应的设施、设备证明;

(八)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货运站场分为一般货物货运站场和危险货物货运站场。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是指为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货运服务以及进行危险货物的仓储、配载等经营的设施和场所。

危险货物是指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目录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的,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颁发的设立批准书;

(二)转运、装卸设施以及救助、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客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登记,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货运站场需要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客运站场经营者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进站停靠和营运。

第十五条客运车辆必须按确定的停靠点进站营运,不得在城区内道路和高速公路上任意停靠,招揽旅客。实行定线、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规定的客运站场载客。

第十六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做好旅客行包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工作,严格查堵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物品。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卫生巡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自觉配合卫生部门的监督、监测,防止各种流行疾病通过客货运输站场和车辆进行传播。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依法有义务协助配合政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控制及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站内各项服务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和更新,保证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各项设施的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测、防火、防爆等安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九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为旅客提供下列服务:

(一)保持站场整洁卫生并配备空调及饮水设施,为旅客提供良好候车环境;

(二)配置显示屏公布营运班车线路、起止经停站点、始发时间、班次时刻、班车车型、里程价格以及禁带物品、限运物品;

(三)实行联网售票,方便旅客购票,售票时明确告知旅客乘坐班次车型、车况、票价等基本情况;

(四)维护站内秩序,履行站场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旅客安全;

(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投诉台,接受旅客对违反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按规定期限答复处理。

客运站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二十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经营,不得改变站场规模和服务功能。客运站场售票厅内不得设置其他经营项目,候车室内的其他经营项目占地面积不得超过该区域面积的20%。

第二十一条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不得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不得将不同性质的货物混装。

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场的承压液化气罐车和其他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定期检验情况进行查验。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客货运输站场管理规范和管理标准;

(二)协调解决客货运输站场在建设、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三)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条件、程序和辖区内站场的分布情况进行公示,并为公众查阅许可信息和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合法、文明经营,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方便的环境和条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向社会聘请监督员,对客货运输站场的收费、服务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对当事人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要求施工建设客货运输站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拒绝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明显低于原核定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于举报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已经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的经营者不及时责令纠正的;

(四)泄漏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或者泄漏许可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