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2.16施行日期: 2016.04.01题注: (2016年1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2 ...
合肥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2.16 施行日期: 2016.04.01 题 注 : (2016年1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2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开发区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促进开发区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以下分别简称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新站试验区、合巢经开区)。 第三条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新站试验区的城市管理机构,在其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内,依照《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的授权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权: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 (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权力; (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和前第(二)项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四)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 (五)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经授权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职权。 第四条授权开发区实施行政执法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授权执法的具体事项、授权期限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未经批准并公告的,不得实施授权执法。 授权执法的具体事项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受权单位应当在授权的范围、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再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机关、组织、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下列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新站试验区组织实施: (一)质量、计量、标准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二)化妆品、保健品、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类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屋租赁管理、物业管理、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五)教师资格管理、民办教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六)电力设施保护、节约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依法可以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下列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合巢经开区组织实施: (一)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权。 第八条与开发区共建、合作开发、代管等特殊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事项,可以由该特殊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开发区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前款所述区域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 第九条委托开发区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执法的具体事项、委托执法期限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的,不得实施委托执法。 委托执法的具体事项需要调整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按照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依据和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签订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签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委托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受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行政执法机构、合理配置执法力量以及行政执法必需的设备、经费、办公场所等,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实施派驻执法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执法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开发区执法机构应当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裁量权基准、执法过程全记录、法制审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十五条开发区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授权或者委托执法的机关应当加强对开发区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帮助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有关工作制度,指导其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协调解决跨区域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行政执法工作考核,开展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能力培训。 第十七条开发区执法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授权或者委托执法的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执法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开发区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研究解决开发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规范授权、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协调执法争议。 第十九条受权单位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存在多次违法执法行为的,授权机关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授权,收回授予的行政执法权,并向社会公告和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单位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存在多次违法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并向社会公告和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执法的,开发区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暂扣并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单位因执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委托机关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受委托单位或者责任人员追偿,并依法追究或者建议追究受委托单位责任。 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