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4.10施行日期: 2015.06.01题注: (2015年4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  2 ...
福建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4.10 施行日期: 2015.06.01 题 注 : (2015年4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档案馆工作,有效地收集、管理和利用档案,促进我省档案事业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征集、保管保护、鉴定整理、研究开发本行政区域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业档案馆负责接收征集、保管保护、鉴定整理、研究开发本行政区域内某一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三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方便社会利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把国家档案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支持国家档案馆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馆布局要求,统筹规划、科学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依法设置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 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省国家档案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事务,支持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专业机构发挥服务等作用。 第二章接收征集与保管保护 第八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进馆的档案材料应当确保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同步移交电子目录信息,逐步移交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下属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机构改革、行政区划调整等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文件(档案)备份平台,开展电子文件(档案)备份工作。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拟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涉密档案,应当进行密级变更、解密的审核后移交;对已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涉密档案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公务礼品档案移交与收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对外活动中的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公务礼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和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依法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档案。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国家档案馆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征集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与利用价值的档案。 国家档案馆根据需要,开展赴境外征集有关重要档案史料工作。 第十五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馆藏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对重要、珍贵档案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实行异地异质备份保管。 第十六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方志馆及其他机构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等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电子目录信息,并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 第三章利用服务与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并将档案利用服务的内容、时间、手续、方式等基本服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档案以外,国家档案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馆藏档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形成的、时间已满30年的档案;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 (四)属于政务公开范围的档案; (五)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活动档案。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寄存人同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公开信息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提供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规划。 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化的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规范建设和监督指导,建立全省国家档案馆数字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推进档案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成数字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各级综合档案馆采取整合档案目录、档案信息资源、档案实体或者设置分馆等形式,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档案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方志馆及其他机构交流与合作,建立相互联通、面向公众的档案信息查询系统与网络利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可以到国家档案馆查阅、复制或者摘录已开放的档案,也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查询和利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为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关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向国家档案馆提出申请。国家档案馆应当于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不能答复的,经国家档案馆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公民凭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可以查阅利用国家档案馆保存的记载有关本人婚姻登记、学籍学历、工龄、职称、获奖荣誉、离退休、土地房产等未开放的证明性档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档案馆之间可以开展婚姻证明、房产权属、社会保险等与民生相关的档案信息的异地查询和跨馆服务,并逐步以数字化档案等形式提供利用,实现档案信息的远程利用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或者在著述等中引用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的内容,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未经国家档案馆同意,不得公开传播。 第二十七条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服务不得收费;但提供复制档案、邮寄档案复制件等服务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加强对传统文化、地域文化、闽台关系、华侨史料以及其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馆藏档案信息资源进行挖掘、研究和开发,编辑出版档案文化产品,开展档案信息的多样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国家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海峡两岸档案文化交流与合作,组织开展档案学术研讨、档案史料交换、举办档案展览和合作出版档案史料等活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和推动各级综合档案馆加强档案保管与利用、爱国主义教育、政府公开信息查阅、电子文件备份等功能建设,增强公共服务能力,把档案馆建设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知识和开展文化活动的场所。 第四章馆库建设与条件保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依法划拨建设用地,落实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档案馆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三十三条国家档案馆馆库一般应当为独立建筑,与其他文化设施等合并建设的应当相对独立,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的功能和用途。 新建或者改扩建的国家档案馆馆库的结构布局和馆内各类用房面积,应当能够满足档案馆多种功能拓展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专业防护和安全防范设备设施,完善档案保管条件;建立和落实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以及档案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国家档案馆建设用地、馆库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执行档案安全保密管理规定,严格审查上网文件、档案材料,防止把涉密文件、档案材料传输到非涉密网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国家档案馆工作人员。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职能规定配备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和管理有关规定,科学合理核定档案工作经费,将国家档案馆建设及档案设施设备、档案抢救与保护、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陈列与展览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中档案保护经费按馆藏档案数量单列核拨,并健全国家档案馆事业经费投入机制。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列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的重点保护范围,确保档案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时优先抢救和妥善处置。 国家档案馆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预案培训和应急事件处置演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侵占或者损坏国家档案馆建设用地、馆库、设施设备的,或者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功能和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国家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或者报送政府公开信息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的; (五)国家档案馆违反规定收取档案利用服务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损坏国家档案馆建设用地、馆库和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务礼品档案,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赠送的、并移交归档保存的实物礼品。 第四十四条保存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其他各级各类档案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