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5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4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4〕2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举办向社会招生的技术等级和实用技术培训。 凡颁发学历证书、专业证书、岗位证书的社会化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业技能培训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 第四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应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按需施教的原则,突出技能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条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愿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第六条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学制; (二)有适应培训目标、学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必需的教具、设备和固定的培训场所; (五)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第七条技术等级培训单位专(兼)职教师的任职条件是: (一)初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有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中级以上技术证书。 (二)中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教龄;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程的高级以上技术证书。 (三)高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教龄;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有五年以上本工种实际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本工种技师合格证书。 (四)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各课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师或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资格。 第八条技术等级培训实行许可证制度。培训单位应填写《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审批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技术等级培训单位颁发《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技术等级培训单位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九条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中级(含中级)以下的技术等级培训;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高级(含高级)以下的技术等级培训;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技师、高级技师以及应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技术等级培训。 技术等级培训单位跨县、市招生的,应报共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省招生的,应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技术等级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学员来源、工种专业和技术等级内招生。招生后应将《学员登记表》报审批培训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经过技术等级培训的学员,由培训单位申请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实用技术培训由举办培训的组织或个人自主进行,但应将培训人数、内容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技术等级培训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实用技术培训收费由培训双方商定。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检查、评估制度,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技术等级培训单位不按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组织培训,教学质量差,学员有权向培训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审批培训的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退回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开展技术等级培训的,责令补办手续,领取《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止培训,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未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按规定备案;仍不备案的,责令停止培训。 第十八条培训单位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经整顿无效的,责令停止培训或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培训单位滥发各类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书宣布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十条《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审批表》、《学员登记表》、《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