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12.20 施行日期: 1982.12.20 题 注 : (1982年12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2〕1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1993年4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闽政办〔1993〕100号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现将《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向省护林防火委员会汇报,以便进一步修改。 附: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严防山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对于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护环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使农业高产稳产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发动群众搞好护林防火。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央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护林防火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章机构、职责、区划 第一条地、市、县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称护林防火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主要有关部门领导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指挥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国家护林政策法令和上级的有关指示,针对当地情况规定具体实施制度; 2.在火险期之前,作出预防山火的具体部署,采取有效措施,把护林防火各项工作落实到基层; 3.大力开展宣传活动,每年火险期都要开展护林防火宣传月活动; 4.经常开展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大力表彰先进; 5.直接组织扑救重大山林火灾; 6.协助政法部门处理重大山林火灾案件。 县以上指挥机构要建立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二至三人(人员由林业系统内部调整),坚持日常工作。防火期内指挥机构领导成员要坚持值班制度。 第二条林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国营和社队林场、伐木场以及在林区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组织(统称护林防火小组)。基层组织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护林防火规定和指示; 2.经常向干部群众开展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 3.发动群众制定(修订)乡规民约,并督促执行; 4.按规定的制度严格管理野外用火; 5.建立巡山制度,经常派出巡逻小组或人员深入山场巡查; 6.组织扑救山林火灾,负责调查处理火灾案件; 7.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表彰好人好事。 第三条林区实行护林防火责任制,划分责任区。国营林场、伐木场以及林区所有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由所在公社提出,所在县划定;大队和社队林场的责任区,由公社划定;生产队的责任区,由大队划定。管理单位要经常派人巡查,哪个责任区内起火,哪个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县与县、社(场)与社(场)交界的林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护林联防组织,互相支援,保护毗连地区的森林。护林联防组织应把护林防火列为联防的一项重要任务,共同制定联防制度和方法。 第五条林区的社队和较大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一支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他们的任务是,平时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学习扑救山火的知识和技术,一旦发生火灾,起积极扑救的骨干作用。 第二章预防制度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三月底为全省火险期,火险期内,所有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和组织,都要认真开展活动,预报火险等级,并严格实行值班制度。 第七条严格控制火源,加强用火管理。 1.林区野外用火、危险性很大,必须严加禁止。禁止的范围包括:单人在林区野外进行烧炼性的生产用火,林内一切生产用火,在山田相连之处烧田旁草,烧山皮,烧蕨粉,上坟烧纸,烧山驱兽,烧蜂取食,夜间在林内,林边使用火把、篾片照明和小孩玩火等。 2.造林炼山、烧牧场(指大队以上单位明确划定的山场),烧垦等生产用火,必须在山脊或地形平缓的地段开辟宽度三丈以上的防火线,其质量要达到确能防火的要求。如遇陡坡地段,防火线路应按实际需要增加宽度。烧炼的杂物要全部劈倒,准备足以扑灭山火的人力和工具,并将用火的时间、地点、面积、防火措施等填写用火申请单,报请上一级护林防火机构批准后,限在三级风以下天气进行,用火前要预告毗邻单位。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未经批准不准擅自点火。 3.烧灰积肥、烧木炭必须报经生产队以上单位作好安排,在离开山边、林缘三丈以外的平缓地段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同时事先清除四周可燃的全部杂物。不准单人用火。烧砖瓦要离开林缘,并设固定可靠的防火线。 4.在林区野外烧饭、取暖和吸烟,应选择安全地点,事后彻底熄灭余火。烘烤林副产品,要采取安全措施。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在火险期内必须安置防火装置,并在规定的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第八条以县为单位,根据植被和火源情况,划出火险重点区域,加强预防措施。 第九条进入林区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都要遵守当地有关护林防火的规定,接受管理。 第十条逐步增设防火设施。当前主要在集中连片大面积林区及其他火险性较大的区域,有计划地结合河流、道路等自然条件,开辟防火线,并在防火线上逐步种植耐火性强的林木。今后新造林地要在造林的同时把防火线建设好,尤其要大造混交林,形成隔火林带。了望台的设置,应在有效了望面积较大的高山设点。其他防火设施也应逐步增加。 第三章扑救措施 第十一条任何人发现山林起火,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获悉火灾的机关或防火组织,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社、队要在组织扑救的同时立即报县,如延烧十二小时或被烧面积超过一千亩仍未扑灭的要即报省、地护林防火委员会。 第十二条扑救山林火灾,要组成精干队伍成立现场扑救指挥部,延烧三小时以上仍未扑灭的,公社防火组织要在现场建立指挥部,指挥扑救;延烧八小时,县防火指挥机构要在现场建立扑火指挥部,指挥扑救。同时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山火未彻底打灭之前不准撤离火场。明火打灭后必须彻底清查火场,消灭暗火,并留下足够人员,由指挥部负责人带领,看守到确实没有危险时为止,严防复燃。 扑救山林火灾,可根据《森林法(试行)》的规定,优先利用铁路、公路、航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商业、供销、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大力支援。 为了确保人身安全,不要让老人、儿童、孕妇和体弱、多病人员到火场打火,严防发生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火灾扑灭后,要及时查明起火原因、损失,作出处理,总结经验教训,教育干部群众,落实防范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大火灾和发生人身死亡的重大案件要逐起报省护林防火委员会。 扑救山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由国家和集体以及山火肇事者负责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1.保持无山林火灾一年以上或基本无山林火灾三年以上的县;保持无山林火灾五年以上的公社;保持无山林火灾十五年以上的大队、社队办林场;经营面积三万亩以上,保持七年以上无山林火灾,经营面积三万亩以下,保持十年以上无山林火灾的国营林场、经营所、伐木场。 2.护林防火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3.扑救山林火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护林防火规定,扑救不力,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工作失职导致山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者。 2.拒不执行本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通知,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者。 3.有灾不报、大灾报小灾、灾多报灾少或虚报成绩骗取荣誉者。 4.凡发生一千亩以上大火灾,要追究公社领导的责任,县有关领导要向上级写出检查报告;凡发生五千亩以上大火灾要追究县有关领导的责任,地区行署有关领导要向省写出检查报告;凡发生一万亩以上特大火灾,要追究地区有关领导的责任,省有关领导要向国务院写出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引起山林火灾,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的肇事者,必须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依法制裁。 1.引起山林火灾、火警,造成一般损失的,按乡规民约或当地县规定的办法,给予经济处罚; 2.引起山林火灾,除对肇事者给予处罚之外,并要责成山林管理单位或林权所有单位及肇事者,限期在火烧迹地上更新造林; 3.引起山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其他 第十七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