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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 发布于 2023-8-20 12:36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4.27施行日期: 2012.06.01题注: (2011年12月5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 ...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4.27

施行日期: 2012.06.01

题     注 : (2011年12月5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7日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工作,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所辖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城镇建设和管理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是自治县城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的规划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县城区环境绿化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规划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管理工作。

城镇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城镇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依法对县城区市政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城镇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各类园区建设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结合城镇历史现状和自然环境,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提高城镇整体功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镇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合理布局,优化设计。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由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动工兴建并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需继续建设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将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排污、消防、绿化、通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群众文化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间距,处理好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排污、通行、通风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管理区域内修建影响行洪、防洪、排污、清淤、车辆通行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因城镇规划建设征收建筑物和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履行征收协议。

第四章 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交通标牌、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群众文化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排污、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管线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埋有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排污、通信等主要管道的地面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变更城镇供水、供气、排水、排污和消防设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体育场、停车场、环境绿化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或占用的,应当经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开矿、挖沙、取土、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道路、桥梁、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其安全的各种施工和作业。

第三十六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和对城镇道路有损坏的其他车辆需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报经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建筑物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

严禁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堆放、晒凉、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和张贴、刻画、喷涂有碍市容的字画。

第四十条

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等,须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

在城镇规划区设置户外广告,须经自治县城镇建设、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发布,使用期满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河道管理区域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加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划定区域进行市场交易。

城镇主要街道的商业店铺,不得从事车辆修理、木材加工、废品收购、电气焊接、清洗车辆等有碍市容环境的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墙身、门、窗摆放物品,搭盖遮雨、遮阳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规划和建设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倒、乱堆垃圾、渣土;

(四)敞放家畜家禽;

(五)露天排放污水、粪便;

(六)不按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八)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区域责任制和社会化服务,做到日清日洁,由各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沿街商业店铺门前人行道,由经营者负责;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由各单位负责;

(三)街巷道、广场、公共厕所、公共绿地、河道,由环卫部门负责;

(四)车站、旅社、饭店、影剧院、集贸市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民楼院由其居民住户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待建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

委托环卫部门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垃圾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达标排放,固体废弃物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噪声和有毒烟、气、液。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作业的,应当取得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章 环境绿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镇绿地率,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5%,新区建设不得低于30%。

第五十条

城镇环境绿化及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河道的绿化,由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绿化、居民住户负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镇规划进行绿化配套设计,绿化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地用途,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设施。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城镇古树名木挂牌保护,严禁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花草树木,不得擅自砍伐、采摘、移植和损害。

因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镇花草树木的,应当报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补植补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规定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镇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委托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城镇供电、供水、供气、行洪、防洪、排水、排污、通信、消防、环境卫生、地名标志、交通标牌等公共设施;

(二)擅自挖掘、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体育场、停车场、绿化用地、群众文化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三)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埋有供水、供气、供电、排水、排污、通信等主要管道的地面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出现污损,影响市容的,由自治县城镇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洗、维修;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公共场所或河道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堆放物料、加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修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车辆,车容不整洁或乱停乱靠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泄漏、遗撒运载物,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清除。其中违反第一、二项的,可以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的,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城镇绿化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采摘、移植、损害城镇花草树木的,可以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城镇建设项目未按绿化配套工程完成绿化的,按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0元绿化费,用于该绿化地的绿化建设;

(三)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设施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旅游景点、各类园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9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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