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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广西 发布于 2023-8-20 12:09

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9施行日期: 2020.05.01题注: (2019年8月26日贵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9

施行日期: 2020.05.01

题     注 : (2019年8月26日贵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路、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产业园区道路、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功能的道路,纳入城市道路范围进行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建设、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具备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同步进行地下综合管廊、新能源车辆充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分向隔离设施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应当合理设置符合通行安全视距要求的开口;

(二)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应当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四)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五)在医院和学校临街路段、重点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展宽段;

(六)在各类检查井应当设置防坠网。

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应急、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管线、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与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共同商定迁移方案,并及时迁移。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移交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场;

(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副本:

(一)工程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桥梁(隧道、涵洞)工程还需提交检测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城市道路移交申请后,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整改事项或者补充提交的材料清单;符合要求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交接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完成交接工作或者因建设单位过错造成延期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保修。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以及已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产业园区道路、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功能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移交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移交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县(市、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和维修工作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委托有关单位养护、维修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级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巡查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管线设施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城市道路管线设施档案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是管护责任单位。无法确认产权单位且仍在使用的,使用单位是管护责任单位。无法确认产权单位且有多个使用单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

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其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养护和维修。发现有破损、缺失以及与路面高差超出规范要求等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按照规范标准修复、补缺。

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废弃的检查井。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可以确定为废弃检查井,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埋并恢复路面。公告期间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倾倒垃圾的;

(二)在道路上进行焊接或者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作业的;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停放车辆或者堆放杂物的;

(四)在路面、路肩或者道路两侧边沟放置障碍物的;

(五)其他损害、占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规范的公示牌,向社会公示许可的部门、占用时间、范围、期限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进行施工作业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现场设置固定式围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围挡应当采用砌体、预制装配式围墙或者彩钢板等硬质材料;

(二)围挡底部应当全封闭,安装牢固,外立面整洁、美观;

(三)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破损、老旧、变形的围挡应当及时更换。

因交通通行需要或者占地面积小于3平方米等特殊情况不能设置固定式围挡的,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尚未开始施工的路段,不得提前设置围挡。

设置围挡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围挡和其他临时占道设施,清理现场。

第二十七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下列范围:

(一)公交站台及两侧三十米以内;

(二)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以内;

(三)盲道、消防通道;

(四)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出入口;

(五)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

(六)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地段。

因市政工程、园林绿化、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范围的,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并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相关安全防护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通行道口和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灯,工程险要处还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社会发布通告后方可占用施工;

(三)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四)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

(五)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经许可临时占用人行道的,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占用超过二分之一的,可以综合利用相邻路面,设置不少于一米宽的人行通道,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份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县(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组织编制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严格保护桥梁、涵洞、边坡、挡墙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未列入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的;

(二)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三)已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挖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许可手续。抢修完成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派人前往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文件;

(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围挡等安全防围设施;

(四)施工材料按照许可位置堆放,弃土及时外运,保持道路畅通;

(五)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避让先敷设的、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七)按照恢复道路施工方案修复道路,修复后的道路应当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且质量不得低于挖掘前的水平;

(八)涉及通行安全、施工安全、施工环保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科学合理施划、调整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地点。施划、调整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规定停放时段。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涂改和撤除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将机动车停车泊位据为单位及个人专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不得以设置围挡、堆放障碍物等方式妨碍他人正常停放车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时,机动车应当在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停放在停车泊位的,不得超过限时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临时停机动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未施划规定地点的城市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等设施的破损、缺失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倾倒垃圾造成路面损坏的;

(二)在道路上进行焊接或者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作业造成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停放车辆或者堆放杂物的;

(四)在路面、路肩或者道路两侧边沟放置障碍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场地或者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的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期满或者建筑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许可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许可手续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未按照许可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

(三)未在挖掘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围挡等安全防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施划、涂改、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将停车泊位据为单位及个人专用、改作其他用途,或者设置围挡、堆放障碍物等方式阻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城市道路管理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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