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云南 查看内容

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0 12:39

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7施行日期: 1994.07.27题注: (1994年7月27日云南 ...

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7

施行日期: 1994.07.27

题     注 :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严禁无证采矿。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帮助和监督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七条

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加强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勘查、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对全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依法分配矿产资源;

(三)负责采矿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维护矿业秩序,协调处理采矿权属纠纷;

(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监督;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第九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矿山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分配并管理矿产资源;

(四)维护矿业秩序,依法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纠纷;

(五)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山设计或者合理的开采方案;

(五)有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矿长具有《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和合理的开采方案;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

(三)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措施。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矿者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季节性开采的个体采矿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经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由其共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与发证。

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残留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商定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持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办矿者在取得采矿权后,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者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的项目时,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新建国有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筹安排,可以实行联合经营;也可以划出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易地开采;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由国有矿山企业给予合理补偿;国有矿山企业招工时,应优先录用被关闭矿山的人员和当地人员。

第五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式进行生产。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实行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不能利用的矿石和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措施,妥善保护,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报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山的,关闭前必须向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交矿山关闭报告和有关资料,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劳动安全卫生和土地、林业、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变更登记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开采、限期办理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对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没收入缴矿山所在地县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经济形式的非国有矿山企业,可依照本条例关于集体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管理暂行条例》同时终止执行。

阅读 178·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