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3.05 施行日期: 1983.01.01 题 注 : (1983年3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3〕31号发布 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3号关于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附: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依据国务院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在本省境内进行五种牲畜交易(包括互换)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者,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牲畜交易税按牲畜成交金额;互换牲畜参考市场价格,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五条凡设有市场的地方,市场管理所、行栈、交易所,均为代征税款义务人。没有设置市场的地方,应由生产大队代征。代征的大队为代征税款义务人。 第六条下列牲畜交易,可以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或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公社(含公社)以上机关证明。 二、配种站、种畜场和科研、教学、防疫部门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县以上单位的证明。 三、革命老根据地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县民政部门的证明。 四、国营食品商业部门收购的菜牛、废牛,持有县(市)商业局的证明。 第七条纳税单位和个人应于牲畜成交时,在成交地向税务机关或指定代征单位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如逾期交纳的,除限期追交以外,并应按日处以欠交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税款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应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代征税款义务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领用纳税凭证,于牲畜成交时,纳税者交清税款后填发纳税凭证,并按照规定限期限额,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第十条税务机关可视代征单位完成征税款任务情况,在代征税款中按规定提取的手续费中付给代征单位一定的报酬。 第十一条本细则的未尽事宜和具体解释,授权福建省财政厅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