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黄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7.11.03施行日期: 2018.01.01题注: 《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 ...
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黄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7.11.03 施行日期: 2018.01.01 题 注 : 《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已经黄山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令第55号 《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已经黄山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孔晓宏 2017年11月3日
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区(以下简称黄山风景区)面积160.6平方公里。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7-2025年)确定的黄山区汤口镇、谭家桥镇、三口镇、耿城镇、焦村镇和黄山国有林场中的490平方公里为黄山风景区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地带)。 第三条 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做好黄山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管委会和黄山区人民政府共同做好保护地带的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设等工作,加强对保护地带居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四条 黄山风景区规划区域均为森林防火区。 下列范围为高火险区: (一)坟区; (二)施工工地及生活场所; (三)登山步道、机动车辆通道、观景台边缘直线距离5米之内。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气候、节气等情况及时公布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高火险期内,黄山风景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野外用火主要包括: (一)炼山,烧火驱兽,烧灰积肥,烧炭,烧火煤,野炊,上坟烧香,火把照明,燃放烟花爆竹等; (二)在野外使用卡式炉,点蜡烛,烧纸钱等; (三)在规定区域外吸烟,丢弃未熄灭烟头、火柴梗、打火机等。 违反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法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黄山风景区内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征收范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黄山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生态补偿、环境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以及该范围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损失补偿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以补偿金为主,以技术、实物、安排就业岗位等为辅。 生态补偿金通过各级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和收取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 生态补偿金的管理和使用,由管委会商黄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在黄山风景区因保护管理及工程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 临时建设不得使用钢筋混凝土,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黄山风景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在管委会办理取水许可,黄山风景区内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取水除外。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排污单位、建设施工等工地的环境监管,防止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被破坏。 第十一条 黄山风景区范围内产生的固体垃圾应当移出景区处置。 单位与个人应当减少包装物进入黄山风景区。鼓励旅游者自带垃圾下山并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的普查、宣传、防控和治理。 第十三条 未经检查检疫的土壤、动植物及其制品,不得进入黄山风景区。需要从黄山风景区外调运土壤的,应当在保护地带内调取,具体调运办法由管委会与黄山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未经检查检疫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做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黄山风景区严格限制各类建设项目征用或占用林地。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管委会提交生态恢复方案。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石雕石刻专项普查,每10年开展一次奇峰异石、名泉名瀑、冰川遗迹、植物植被专项普查,完备资源文化档案。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天都峰、莲花峰、始信峰、丹霞峰、狮子峰等重要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根据实际划定古树名木封闭保护范围,设置标识牌、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迎客松等特别名贵珍稀的古树名木实行一树一策、专人管护等措施。 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管委会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救治和复壮措施。 第十八条 黄山风景区实行车辆限行。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在景区内从事营运车辆外,其他车辆需要进入黄山风景区的,应当经管委会确认或同意后通行,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黄山风景区禁止销售玻璃瓶装啤酒、汤料类方便面和自热式米饭等商品,禁止经营洗衣、桑拿等服务项目。 管委会应当根据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更新禁止销售、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黄山风景区倡导文明旅游。 旅游者应当遵守黄山风景区文明旅游公约。不遵守公约的,管委会将其纳入黄山风景区不文明旅游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生态监测结果,控制资源利用强度。 黄山风景区实行旅游者容量控制,制定限额管理和提前预约制度,适时将景区日最大承载量、旅游者流量调控方案在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网站发布。 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事故、突发事件、气象灾害的预防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情况紧急时,可以临时关闭景区,做好游客疏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黄山风景区推进使用有效实名证件购买门票制度,加强旅游安全、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每年在适当时间推出针对不同群体的惠民旅游政策,让公民共享旅游发展成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在未开发开放区域入口设置警示牌。 擅自进入景区未开发开放区域的旅游者,陷入困顿或危险状态后求救的,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救援。产生的救援费用,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的防控、救助、补偿制度,保障旅游者、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携带宠物进入黄山风景区应当提供有效检疫证明。禁止携带大型、烈性犬类等宠物进入黄山风景区。 违反前款规定,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黄山风景区内放牧,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等行为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在管委会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内使用帐篷等野营设施,并在附近的宾馆、酒店办理登记手续,宾馆酒店提供相应服务。 自备或租用帐篷设施的旅游者应当保持野营设施周边环境卫生整洁,禁止抛撒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区域或规定时间内搭建帐篷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抛撒生活垃圾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环境监测与治理、科学考察、遥感测绘、影视拍摄需要,在黄山风景区内使用超低空无人机的,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山风景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摄影、摄像的旅游者收取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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