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1.16施行日期: 2001.07.01题注: 2019年1月16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1.16 施行日期: 2001.07.01 题 注 : 2019年1月16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乌江沿岸生态环境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乌江沿岸,是指自治县境内乌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陆域和水域。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为:乌江干流自夹石镇冷后村至洪渡镇苏家村河段河岸外侧地表距离300米内和主要支流后溪河、马蹄河、石梁河、坝坨河、白泥河、官舟河、水田河、暗溪河、洪渡河河岸外侧地表距离200米内,以及城镇岸线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区域;一般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保护管理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分段保护管理相结合的保护管理体制。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周边区县协作。 第十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 对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乡镇、村寨、居民集中区固体废弃物管理,逐步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置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乌江沿岸城镇周边及对乌江干流、主要支流水质有重要影响的村寨,逐步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在乌江沿岸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划定畜禽禁养区,在一般保护区划定畜禽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乌江干流入境点和出境点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对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发现水环境质量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协作区县通报。 第十四条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乌江沿岸入河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监测入河排污口水质,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施营造林、划定禁伐区等措施,加强乌江沿岸森林植被保护。 第十六条乌江沿岸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逐步搬迁。 第十七条乌江沿岸水电站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生态流量调节,满足下游生态环境用水需求,做好汛期水位调节、调度,并负责组织打捞库区内漂浮物及水生漂浮植物。 第十八条船舶、码头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其船舶、码头周边环境卫生。 在乌江干流及其支流内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在乌江干流及其支流举行龙舟比赛、漂流等水上活动,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水体。有关部门在批准活动方案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二)不按规定堆放、倾倒工程废物; (三)擅自放生食人鱼、小龙虾、福寿螺、牛蛙等外来物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乌江沿岸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网箱养殖; (二)烧烤、野炊; (三)弃置废旧船舶、车辆; (四)弃置动物尸体; (五)清洗车辆、机械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网箱及相关设施,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未采取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