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0.23施行日期: 2001.11.01题注: (2001年10月23日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0.23 施行日期: 2001.11.01 题 注 : (2001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二、将第五条中的第二款修改为: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十八、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附: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第十条(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车辆登记)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第十二条(通行标识的使用)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三条(车辆登记变更)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驾驶员登记手续)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六条(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临时通行的规定)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禁止条款)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条(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第二十四条(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