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21施行日期: 1993.10.21题注: (1988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3 ...
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21 施行日期: 1993.10.21 题 注 : (1988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3年11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开展行政监察工作,发挥兼职监察员的作用,根据《深圳市监察局暂行工作条例》和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兼职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提名推荐,市监察局聘请(工作变动须报市监察局更换),受市监察局业务上的指导,属义务性质,不占编制。 第三条兼职监察员工作是行政监察工作的组成部分。兼职监察员受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市监察局业务指导,由他们与市监察局组成行政监察网络,完成行政监察任务。 第四条兼职监察员主要任务是协助市监察局监督所在单位的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具体任务如下: (一)反映所在单位的监察对象模范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省、市政府各项规定的典型事迹; (二)监督所在单位的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省、市政府的各项规定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对所在单位一般行政工作人员和职工进行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反对官僚主义、贪污受贿、营私舞弊的宣传教育; (四)协助监察部门完成监察任务。 第五条兼职监察员有下列权利: (一)兼职监察员受监察部门委托有权对所在单位行政人员和领导干部中有违法违纪的人实行监督,有权向市监察局报告; (二)兼职监察员有权对所在单位一般行政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了解,并向所在单位领导、劳动人事部门或市监察局作出反映和提出处理建议: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影响的; (2)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钱财,剽窃他人成果的,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或诽谤诬陷他人的,纵容和包庇违法行为的; (3)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贪污盗窃、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4)挥霍浪费,损害国家或集体财物,侵犯群众利益的; (5)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6)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7)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 (8)其它违纪行为应予处罚的。 (三)兼职监察员必要时可以列席所在单位领导班子会议,单位领导对违反政纪的人进行研究处理的会议,应通知兼职监察员参加; (四)兼职监察员发现所在单位人员有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的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确实制止不了的,可向所在单位领导或监察部门反映; (五)兼职监察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兼职监察员有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学习有关监察业务知识,提高监察工作能力; (二)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坚决同一切违法违纪的行为作斗争; (四)坚持实事求是,工作认真负责; (五)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六)坚决拥护和积极支持改革、开放,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七)严格保密制度,不泄露监察工作的秘密。 第七条兼职监察员的工作方法,是通过正常的工作了解情况或参与每年计划和财经检查,掌握情况,了解问题。 第八条兼职监察员应遵守以下的制度和要求: (一)兼职监察员一般情况下每个季度向市监察局汇报一次监察工作情况,如有急事应及时报告; (二)市监察局每半年召开一次兼职监察员工作汇报会,以便互通情况,交流经验,听取意见,不断促进兼职监察员工作的开展; (三)兼职监察员要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在执行中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使之不断完善; (四)兼职监察员不履行职责或本身不符合做监察工作的,市监察局应会同所在单位领导予以撤换或除名。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