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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 发布于 2023-8-20 16:17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26施行日期: 2011.08.01题注: 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26

施行日期: 2011.08.01

题     注 : 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系统、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规划、土地、城乡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务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长江、汉江等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区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持合理的水域面积、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水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功能区划以及易旱区、水资源污染严重区的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因上一层次水资源保护规划修改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事由确需修改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涉及水域范围、水质管理目标调整的,修改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水域功能使用要求。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并征求市水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在易旱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

第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在审批涉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审查其是否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维护水生态系统。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生产用水,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利用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三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工程调度制度,制定区域水工程调蓄计划、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区的水工程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调蓄、调水任务的水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权调度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增加洪水的蓄泄空间,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储水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欠的原则,加强易旱区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易旱区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一千五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科学制定区域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通过的,方可办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制度,推进水权交易市场建设,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水权交易。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高于核定取水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并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除对其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核减其取水量;连续二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除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条

工业取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积极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处理回用。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与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取用水单位使用和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灌溉企业和其他组织,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灌溉设备的应用,推进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灌溉产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水务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地下水,避免浪费和污染水源,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影响他人生活或者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取科学、经济、安全的处理方法进行再生水回用。再生水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

再生水可用于绿化、景观、道路清洗等,不得用于饮用、养殖、灌溉食用作物。

第四章水污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等水域水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水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许可以及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涉水工程建设以及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水上运输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

区人民政府对在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建设的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发现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该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含畜禽养殖场、农贸市场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单位产生的废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论证通过的,依法办理排污口设置许可手续。

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入河排污口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处理措施;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第三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加快组织城乡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建设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地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在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对单位和个人投资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运行费用,应当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饮用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饮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

水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调整取水口。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源工程建设,加大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水源地进行整治,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卫生、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六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通过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改善水生态系统,逐步实现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九条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综合采用科学、安全的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河流水质并调节水量,修复河流水生态系统。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整治规划,通过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方式,实施湖泊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设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用于湖泊整治工作,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渠综合整治,通过生态清淤、生态补水、水土保持、生态护岸建设等,形成滨渠绿化带,提高港渠排水能力和改善生态环境。

港渠配套建筑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四十二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以及破坏植被。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水生态修复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水生态修复和水环境治理产业。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的水生态修复工程建立日常维护管理长效机制,确定责任单位,落实工作经费,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的水生态修复工程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相关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水资源监测评估工作,并定期统筹发布本地区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等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水资源保护问责制。对不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不实施水资源保护整治计划或者涉水工程严重影响水生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水务、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条件取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条件取水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

(二)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三)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破坏植被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水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水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管理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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