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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促进宗教和谐条例

新疆 发布于 2023-8-20 17:18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促进宗教和谐条例制定机关: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5.20施行日期: 2015.07.01题注: (2015年1月11目察布查尔 ...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促进宗教和谐条例

制定机关: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5.20

施行日期: 2015.07.01

题     注 : (2015年1月11目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5年5月20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正确处理宗教关系,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谐,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事务活动。

第三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宗教应当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国家统一、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

第五条

自治县各宗教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团结合作,相互尊重,平等友好。

自治县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创建和谐寺堂活动,践行宗教正信,化解宗教矛盾,共同防范和反对宗教狂热和宗教极端主义。

自治县各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应当接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加强宗教团体的自身建设,为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坚决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严厉打击利用宗教从事分裂破坏和暴力恐怖犯罪活动,依法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公民举报非法宗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非法宗教网络传播和提供暴力恐怖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物质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宗教人士对政府依法管理的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管理、文化事业及宗教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正确处理各宗教之间的关系,保障民族宗教工作经费,为促进宗教和谐创造有利条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辖区内的村民自治组织、城镇居民自治组织,签订年度宗教和谐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将宗教和谐管理工作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实施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的职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内部的和谐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管理,建立档案和审查制度,促进宗教内部管理规范有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宗教活动场所举行集体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在依法登记的活动场所或者经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许可的场合内进行;

(二)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本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

(三)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不同宗教信仰之间的宣传和争论,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也不得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五)涉外宗教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民主管理组织(下称民管小组),实行民主管理。民管小组在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其成员不少于七人。民管小组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机关备案。

民管小组构成须有代表性,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民管小组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进行调整。

民管小组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管小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维护民族团结,做好同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团结,自觉维护社会稳定;

(二)建立健全学习、教务、财务、卫生防疫、安全防火等管理制度,积极创建和谐寺堂活动,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向信教公民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弓I导鼓励本寺(堂)信教公民崇尚科学、勤劳致富、热爱家乡、热爱生活、服务社会;

(四)自觉维护本寺(堂)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非法宗教活动,制止宣扬、散布暴力恐怖言论,制止煽动、教唆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

(五)保护本场所财产和文物古迹不受损害;

(六)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从宗教教职后备人选中产生。经宗教团体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宗教团体制定的讲经、解经计划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应当规范讲经、解经的内容;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煽动宗教狂热;不得强制、胁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参加宗教活动;不得散布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相悖的言论;不得散布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的反动言论。

禁止地下讲经、学经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组织重大宗教活动,民管小组应当提前制定完善各项应急方案,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方可举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依法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他人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进行破坏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支持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及资金,不得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不得包庇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并享受各类社会保障。

第三章 宗教之间的和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各宗教的特点,正确弓f导和处理好各宗教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尊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并尊重和保护不信教公民的利益;对合法宗教,不论教民人数多少,均平等对待,依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宗教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化解因宗教之争弓1发的矛盾和纠纷,使各宗教相互包容、和睦相处。

第二十六条

各宗教应当约束本宗教教民、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或者教职人员,不得对其他宗教或者宗教团体有不敬行为,不得鼓动和煽动本教教民,仇视或者以暴力侵害其他宗教或者宗教团体。

各宗教之间不得相互歧视,应当和睦共存。

第四章 宗教与社会的和谐

第二十七条

宗教应当适应社会、融入社会、服务社会,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因素。

政府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参与扶贫、济困、救灾、助残、养老、支教、义诊等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二十八条

积极鼓励各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科技、文化、法律、卫生、生殖健康等学习创优活动,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同一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胁迫、强制公民信仰宗教,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某一特定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不得参加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弓l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对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不同宗教信仰的公民之间、不信教公民之间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其它因素干涉不同宗教信仰的公民之间、不信教公民之间和各民族之间的婚姻自由。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县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宗教活动场所修建选址应当遵循城乡建设规划,有利于新农村建设,有利于信教公民生产、生活。

第三十三条

宗教财产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使用和管理,接受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和谐寺堂”创建活动。对创建达标的和谐寺堂,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处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视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涵义:

宗教,是指县域内的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佛教等。

宗教和谐,是指在宗教多样性、平等性、和平性的基础上,多元共存、合和共生的局面。

宗教极端,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极端主义,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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