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29施行日期: 1984.08.29题注: (1984年8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29 施行日期: 1984.08.29 题 注 : (1984年8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4]124号发布)(编者注:本管理细则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录音录像制品(指商品性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销售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厅主管本区音像制品的出版、生产、发行和进口的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受区广播电视厅的委托,负责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工作。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区音像制品出版、生产单位(包括唱片、有声录音带、录像带的商品生产)的设立,区级单位须向区广播电视厅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区级以下单位,不设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图书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和出书范围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可不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但在开展此项业务时须报文化部核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抄告区广播电视厅。 教育、文化、科研和其他部门为适应教学和本部门业务需要而编制的音像制品、以及广播电视播出的音像节目,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单位作为资料交换,不得以任何方式制成商品投放市场;如需出版发行,应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第四条从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的单位,需向区广播电视厅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申请单位必须与音像出版单位签定复制合同,保证产品质量,合乎国家规定标准,不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过去已从事复录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单位和个体户,要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事复录生产。其音像制品必须注明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及印制年份。 未经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同意,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销售。 第五条凡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单位和商店,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所在地的广播电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区广播电视厅备案。已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补办手续。所有从外地购进转售的音像制品。须由进货单位向区广播电视厅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送一份样品备查。 海外音像制品、非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和未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印制年份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销。 第六条凡从事音像制品出版、生产、复录和销售业务的单位,经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持批件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生产、复录、销售业务。 第七条凡本区从事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须经区广播电视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后,再报广播电视部会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备案。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样品及发行情况,应定期报送区广播电视厅,由广播电视厅转报广播电视部。 国内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允许个人在自用原则下携带或邮寄出口。 与外商合作的音像制品出版业务和为外商进行唱片、有声录音带、录像带来料加工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由区广播电视厅严格审查、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和抄告海关总署与有关口岸海关。 第八条科研、文化、教育、卫生等单位确因业务需要进口音像制品时,应先向区广播电视厅申报,同意后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办理进口;本区广播电视播出用的音像制品,由区广播电视厅办理进口。海关凭区广播电视厅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 凡从事出版、生产的单位和营业性放映的单位以及个体户,需购置录音录像设备时,须报请区广播电视厅批准后再行购置。 第九条开办营业性录像带放映的单位须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领取营业录像带放映登记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区广播电视厅备案。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并由广播电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外地来宁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要认真审查,从严掌握,在取得区广播电视厅同意后,具体由本区的地、市广播电视、工商、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营业性放映的录像带,限于国内节目、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以及国内公开发行的影片。国内公开发行的影片,其版权属于中影公司所有,应受到保护。禁止播放海外不健康以及其他不利于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录像带。营业性放映的录像带须经市、县宣传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审查同意后,将目录和简要介绍报区广播电视厅备案。 第十条区广播电视厅负责监督、检查国家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方针在本区的贯彻执行,在音像制品的发行办法未改变以前,发行和进货单位将在本区发行的情况及目录定期报区广播电视厅。 区广播电视厅负责检查和指导本区文艺录像带的服务性放映,有权调审有关单位的录像录音带。 第十一条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夹带广告宣传的内容。进口的音像制品中的广告,按《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规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商业部门和其他单位经营的录音录像设备附带的试机用的音像制品,须经音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随机出售。购置单位须按指定播放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维护音像制品的版权,保障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作者、表演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予以查处;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赔偿原出版单位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原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制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加处罚款。广播电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管理细则,违反者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凡出版、复录、销售、传播反动、黄色、淫秽及其他违禁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