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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8-20 17:43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7.31施行日期: 2020.07.31题注: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7.31

施行日期: 2020.07.31

题     注 :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使用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行政监督。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兼任社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人大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二)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三)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其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欠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机制,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益率,实现保值增值。

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通报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通过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等形式实施。

上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行政部门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项目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标准、范围情况;

(三)支付给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完整情况;

(二)收入户和支出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情况;

(三)存入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时足额向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待遇用款情况;

(五)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情况;

(六)参保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税务机关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欠缴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及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制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的数据、资料。

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有关单位管理或者产生的下列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实时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信息数据;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数据;

(三)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的信息数据;

(四)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数据;

(五)统筹地区户籍人口登记和死亡人员信息数据;

(六)登记就业、登记失业和登记参保等人员信息数据;

(七)参保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信息数据;

(八)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对本行政区域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全程动态监督。发生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发生影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的重大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等问题线索,应当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进行有关的专业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检查对象对本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监督检查需要其他组织和个人配合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被检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相关行政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

(二)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管理质量;

(三)内部控制体系运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的指标。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制度。发现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违法违规问题时,问题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同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用档案制度。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发生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待遇、拒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或者恶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违法违规事实。

第四章内部控制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管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风险,保证职责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安全完整。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定期轮岗。管理流程、岗位职责及关键岗位人员等重要情况发生变动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检查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定期对下级相应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制定年度稽核计划,对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稽核或者重点稽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

(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三)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就业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收检查制度,对参保单位下列事项开展重点检查,发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涉及缴费基数和人数等调整的,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

(一)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基数之间的差异情况;

(二)各险种缴费人数之间的差异情况;

(三)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执行定期对账制度,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定期对账每年不少于两次。定期对账应当形成对账报告,对账报告由相关机构共同确认,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未确认对账报告的机构或者应当提供而未提供银行存款证明的机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五章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依法享有社会监督权利,履行社会监督义务,承担社会监督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公开和定期披露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

(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

(三)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待遇调整标准和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四)社会保险经办流程、服务标准等。

定期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情况;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和欠费情况,必要时可以披露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或者欠费数额较大的参保单位信息。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本人告知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缴费等情况,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了解其本人参加社会保险和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本人在本单位的参保、缴费时间和实际缴费情况。

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实际缴费数额不足的,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自助终端、电话、网站等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免费提供社会保险信息查询服务。依申请免费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出具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证明或者个人权益记录单。

第四十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代表、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组成人员产生办法、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其章程规定,并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年度定期例会制度,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汇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正或者处理建议。

对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等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举报方式,方便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制定地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的;

(三)违反规定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调整社会保险费费率的;

(四)违法违规审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事项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未按照政策制度规定按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或者当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或者缺口时,未及时给予财政补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二)社会保险基金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未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

(四)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垫代付非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

(六)虚增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

(七)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的;

(八)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更改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费率的;

(二)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三)违规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违规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财务控制参数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或者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定职责的;

(二)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数据、资料的;

(四)拒绝将相关信息数据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的;

(五)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无故拖延违法违规问题整改落实或者在整改落实中弄虚作假的;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应当报告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相关行政部门查办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依法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任免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部门移送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交案件的行政部门。

第六十二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承担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机构,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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