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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超标准的处理办法

广东 发布于 2023-8-20 18:0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超标准的处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2.21施行日期: 1984.01.01题注: (1984年2月21日宁夏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超标准的处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2.21

施行日期: 1984.01.01

题     注 : (1984年2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4]2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城镇干部职工的住宅,过去由于建筑、设计标准多次变动,住房分配标准缺乏统一规定,房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形成了一部分干部职工非个人原因的住宅面积超标准,这与以权谋私、多占住房的不正之风应加以区别。为了妥善处理这方面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检查处理超住的标准

1.检查住房的标准。过去建的住房,仍按原区建委[l982]5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执行,即:正省级建筑面积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副省级建筑面积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地、厅、局级及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建筑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县、处级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建筑面积不超过七十五平方米。一般干部职工建筑面积不超过五十五平方米。人口多的家庭,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超过十平方米。凡超过上述标准的建筑面积属于超标准住房。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兴建的住房,均按国务院国发[1983]193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城市住宅标准的规定》执行。

2.住两处公房,或住有私房又兼住公房的,应合并计算。干部职工住房的家庭人口,仅限于有本城镇户口同居的直系亲属和供养的亲属。公家统建的室外小伙房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八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超过面积或提高造价标准的部分,亦应合并计算为住房面积。

二、超标准住房的处理办法

超标准住房的超住部分能够合理分隔的,要尽量隔出,分配给他人居住。如不便分隔超住面积不大无法分隔的,可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由房管部门统建及经有关部门批准,本单位自建,超标准分配的;或因家庭成员组成系多辈份多人口,儿女已大,住不下分不开,并经房管部门以及本单位批准增分增建住房的;或因已婚子女未与父母分居,住房面积超标准的,其超标准部分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的、不加收房租;十一至二十平方米的,加收房租二倍;二十一至三十平方米的,加收房租三倍;三十一平方米以上的,加收房租五倍。

2.领导干部工作调往外地,或由外地调入本区,或离休、退休回原籍,都不得两地占有住房。同居家属子女未随迁的,应按其家属于女住房标准调整住房,凡不愿调整住房的,其超标准部分的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的,加收房租一倍;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加收房租三倍;三十平方米以下的加收房租五倍;三十一平方米以上的加收房租七倍。

3.地、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去世后,应在两年内调整其配偶、遗属的住房,给以妥善安排。在未调整前,不加收房租。调整后不愿搬迁的,按上述第一条办法处理,配偶去世后,按第二条办法处理。

4.领导干部职务变动,按照规定所应享受的待遇调整住房。

三、超标准住房计租办法

超住的建筑面积均折算成使用面积,按使用面积和现行租金标准加收房租。

建筑面积折合使用面积计算方法,楼房和土木结构平房按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折算;砖木结构平房按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八十折算。

四、本规定适用于区内所有城、镇、工矿区的干部职工住宅,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宅。

超标准住房加收房租办法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五、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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