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21施行日期: 1995.09.01题注: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
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21 施行日期: 1995.09.01 题 注 :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中医,是指我国各民族的传统医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知识、技术、方法开展的临床、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学、科研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发扬祖国传统医药的特点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手段,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建立、健全中医医疗、保健、教学、科研和管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培植和开发利用中草药资源,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对发展中医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管理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疗、教学、科研工作; (四)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 (五)组织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立相应的机构,负责中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县以上计划、财政、工商、教育、科技、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把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市设置中医医院或者民族医医院。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在本省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中医以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 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或者具有中医药知识的西医人员,配备必需的设备及器械。 中心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科,有条件的建立中医专科。 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业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运用中草药防病治病。 第十二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 第十三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开展中医的下列工作时,实行同行评议: (一)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二)医疗事故的鉴定; (三)科研课题的立项和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药学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 (三)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考试合格,取得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第十五条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称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并设立与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高等中医药院校负责培养合格的高级中医药专门人才。 中等中医药学校教育应当面向农村、面向基层,培养实用型的中医药人才。 中等卫生学校应当逐步设置中医、中药、中医护理等专业。 第十七条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必须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地、州、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医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鼓励西医以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十九条发展中医药成人高等学历教育。采用多种办学形式,对有关的在职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人员进行高等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教育中必须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学教学、实习内容。可以根据需要培养中医药专业的乡村医生。 第二十一条鼓励中医药人员带学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保护、整理和开发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研究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第二十三条支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中西医结合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促进医疗保健质量和学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中医药研究机构的业务用房、基本设施、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中医经费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并设置中医发展专项经费,为中医事业的发展与提高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 鼓励国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六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当把县以上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 第二十七条中医管理人员和中医药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职,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或者行医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擅自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班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中医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