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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8-20 18:26

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制定机关: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8.16施行日期: 2016.10.01题注: (2016年5月31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

制定机关: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8.16

施行日期: 2016.10.01

题     注 : (2016年5月31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16年8月16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大(小)麦、玉米、油菜、大豆、棉花以及其它农作物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的统筹领导,将秸秆综合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业、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国土、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安监、农机、农经、供销、质监、农业资源开发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秸秆综合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土地、运输、价格等政策措施,按照合理布局、多元利用的原则,建立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体系。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国土、农机、供销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水利、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业参与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生态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二章秸秆综合利用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秸秆综合利用规划依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从事种植业的承包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收集、处置秸秆。

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农业经营主体采用秸秆机械化还田。农机部门应当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加强秸秆机械化还田的技术指导,合理制定技术路线和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改善能源结构。

鼓励和引导企业、家庭使用秸秆资源。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基地(场、户)和饲料生产企业利用秸秆生产优质饲料。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秸秆育苗等产业。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包装材料、餐具等产品生产,减少木材使用。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和秸秆工艺品加工业。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推广。

第三章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

第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随意弃置秸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县镇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宣传。落实管控责任,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上级有关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机具购置补贴、还田作业补贴以及秸秆综合利用的税收、运输、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大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秸秆收贮中心(站),推进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工程建设,支持开展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企业设立秸秆收贮中心(站),开展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

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废弃地等建立秸秆收贮中心(站)的,按照临时用地管理;属于永久性占用的,按照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秸秆临时堆放点。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秸秆资源信息平台,发布秸秆资源供需信息,引导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助范围:

(一)购置秸秆综合利用设备;

(二)建设秸秆收贮中心(站);

(三)研发和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

(四)利用秸秆作为肥料、燃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

第二十八条

在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弃置秸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露天焚烧秸秆或者随意弃置秸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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