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9 施行日期: 1997.12.09 题 注 : (1997年12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雪期间的交通组织与管理。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每年需清除、清运冰雪的街路、广场、桥面,由市政府确定。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完成市里确定的清雪任务外,可根据本辖区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巷道)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人员清除冰雪。 第五条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区、街实际清雪任务与驻区、街单位的人数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六条以下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及供热管线溢漏形成 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所在区的环境卫生清扫队清除; (六)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积雪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清除; 第七条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各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驻区、街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明确责任。责任状一年一签。 占道集贸市场、封闭式集贸市场、商场除完成本市场内的清雪任务外,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组织业户参加义务清雪,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市客运出租、货运出租行业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和货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出租 车公司(队)和个体车主完成责任路段的清雪任务,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第八条市政府根据降雪情况,通过广播电台发布清雪令。 责任单位应在清雪令发布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清雪令发布当天的八时至十二时,除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公安警备车、通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营运的公交线路车及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清雪路段上行驶。 第十条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市政府规定需清运冰雪的街路,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3日内将冰雪运出并倾倒到指定地点。其它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以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二条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面、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 第十三条经所在区城建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责任单位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标准清雪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0元,清运费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其责任区积雪由收代劳费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负责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内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冰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撒积雪;不得在路面上扬撒炉灰等有碍环境卫生的固体物。 第十五条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城建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不签定清雪责任状(书),不接受清雪任务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责令限期补签。拒不签定责任状,又不完成清雪任务的,处以应完成清雪责任面积每次每平方2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单位没按时完成清雪任务或清雪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或达到标准,限期内拒不完成任务和未达到标准,处以未完成清雪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冰雪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堆放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清运和堆放合格,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5元至20元的罚款,向道路上扬撒炉渣等固体物的,除限定时间清除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清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每车次30元罚款、警告或并处吊扣1至2个月驾驶证,并责令将车辆停放指定地点直至清雪结束。 第十八条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